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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市虎爺會爆炸案 首名被害者求償…法院判賠20萬】
2024-11-13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民法第193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民法第195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2,739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 判決理由:
(一)、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49年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先為說明。
(二)、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著有規定。經調查:
1.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及其受有傷害,與被告犯前述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除經本院以○○○年度○○字第○號刑事判決認定前述犯罪,判處無期徒刑在案等情形外,並據原告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復有原告即被害人在警詢中之陳述,均核與○○○會場表演人員陳○○、○○○會場工作人員吳○○及○○○會場○○○○宮現場活動負責人曾○○與○○○會場煙火施放負責人蘇○○等人證述內容大致相符,錄影畫面清冊、空拍機與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員警製作被告進出○○○會場動線、偵辦0715專案時序表、○○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現場勘察採證照片、刑案證物清單、刑案現場示意圖、○○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醫院113年2月23日函附原告甲○○就醫病歷資料,及本院刑事庭勘驗紅色鐵盒照片等件可佐,並為被告在偵查及審理所不爭執,且有○○部○○署○○○○局113年1月9日鑑定書、被告調查筆錄及訊問筆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採證報告、刑案證物清單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年度○○字第○號刑事判決與刑事卷宗影本、臺灣○○地方檢察署○○○年度○字第○○○○○號、第○○○○○號偵查卷宗影本核閱無誤,可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2.又被告雖以前述情詞為抗辯。惟被告已於前述刑事案件,就原告及其他被害人在偵查中之證述及前述診斷證明書、就醫病歷資料等件,亦為被告在刑事審理時所不爭執,經核閱與原告於偵查中指訴及本院之陳訴情節大致相符。可認被告事後於本院所為之抗辯,係卸責之詞,尚難採認。是以,原告主張前述事實及被告為前述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應可認定。因此,原告依前述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1)原告於本件事發當日即112年7月15日至○○○○○○○醫院急診及住院治療,此後陸續至○○○○○○醫院及○○○醫院整形外科診療,而分別於112年7月21日、7月29日、8月2日、8月4日、8月9日、8月21日、9月11日、9月25日支出醫療費用各79,547元、340元、436元、670元、360元、540元、553元、293元,合計82,739元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前述醫院住院費用收據、門診費用收據影本及○○○○○○○醫院112年7月21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份為證。
(2)足認原告計支出82,739元之醫療費用,此與被告之前述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均為原告因被告本件傷害行為所致傷勢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2.精神慰撫金部分:
(1)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以系爭爆裂物,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因而須住院及多次至醫療院所就診及整形外科診療,不僅身體健康遭受重大侵害,亦增添生活上不便,可認已造成原告身體及心理上傷害,原告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自可採認。本院考量原告傷勢與被告加害程度等前述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2萬元範圍內,可認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
(3)至於原告雖提出其有於113年6月17日至「○○○○診所」就醫之就醫證明書影本為證。惟原告亦到庭陳稱事發只有針對外部受傷看診,心理醫師是因為今年5月份我媽媽走了之後才去看的,因為要吃安眠藥等語。原告主張因前述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雖可採認,已見前述,然其既因母親過世,致其情緒受有較激影響而就醫,此部分自難認與前述傷害有直接關聯,而得採為審認依據,併此說明。
3.看護費用部分:
(1)原告主張其因前述傷勢無法獨力照顧母親,母親在照護機構數月計支出照護費用153,000元,係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損失乙節。惟依前述112年7月21日診斷證明書,原告雖受有「左膝、腿及腳跟多處刺傷及異物滯留」之傷害,並無導致其無法自理生活而需他人專門照顧情形。
(2)再者,原告於本院審理亦自承媽媽都是我在照顧,但兩年前就將媽媽送到機構去照顧,是在我受傷前,就已經將媽媽送到「○○療養院」機構照顧,直到今(113)年1月份帶回來,我要請求的費用是帶母親回來前之機構照護費用等語。是原告母親在原告受有前述傷害前,早已入住該療養院接受照護服務,並支出照護服務費用,顯然與原告所受之前述傷害無涉,亦無因果關係,非據此得請求看護費用,故原告此部分看護費用之請求,尚屬無據。
4.綜上,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總計為202,739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02,739元及自113 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前揭應准許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資料來源: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667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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