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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第7款規定:「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六、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七、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刑法第354條規定:「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四)、刑法第277條第一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五)、刑法第41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六)、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
二、 判決主文:
(一)、乙○○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之配偶(案發後離婚)為丙○○之姪女,甲○○則為丙○○之配偶,乙○○與丙○○、甲○○分別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關係,渠等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第7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乙○○與甲○○、丙○○因細故發生爭執。詎乙○○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2日22時許,在○○縣○○鎮○○○○○○○○○號民宅外,持木棍破壞甲○○所有,停放於該處路旁之自用小客車之車窗,致車窗玻璃裂損而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甲○○;丙○○聽聞聲響外出查看後,乙○○見狀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辣椒水朝向丙○○臉部噴灑。於甲○○亦外出查看時,乙○○又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辣椒水朝向甲○○噴灑,並趁甲○○轉身時持木棍毆打甲○○背部。嗣乙○○欲開車離去之際,丙○○追上前打開駕駛車門,乙○○再承前之傷害犯意,續持辣椒水朝向丙○○噴灑,使甲○○受有臉部灼熱感及左側上背挫傷之傷害,丙○○則受有臉部紅腫之傷害。
(二)、法院判斷: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甲○○、丙○○於警詢時指訴纂詳,並有○○縣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監視錄影截圖畫面、現場車損暨傷勢照片及○○○○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1.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下稱被告)前為告訴人丙○○、甲○○(下合稱告訴人2人)之姪女婿,業據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被告於本院電話詢問時亦表示告訴人丙○○為其前配偶的叔叔,其等間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第7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或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仍應分別依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
2.被告對告訴人2人之攻擊行為,客觀上雖有數個舉動,然均係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3.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10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案發時與告訴人2人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關係,僅因細故,不思和平、理性之方式溝通,無端毀損告訴人甲○○之物,侵害告訴人甲○○財產上權益,造成其損失,並以持辣椒水朝向告訴人2人噴灑及持木棍毆打告訴人甲○○之方式,致告訴人甲○○受有臉部灼熱感及左側上背挫傷,告訴人丙○○則受有臉部紅腫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被告經本院電話詢問有無與告訴人2人調解之意願,被告表示係因對方打電話說難聽的話,且當時是對方一直靠近,其才是受害人,對方態度強硬,自己只能默默忍受,而無調解意願等語,故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前已有因家暴傷害案件經論罪科刑之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復審酌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次數,所犯罪質及侵害法益以及犯罪手法、時間關聯性,兼衡其各次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犯後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增加對被告造成痛苦程度之加乘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而為整體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持以犯本案毀損、傷害犯行之木棍及辣椒水,均未經扣案,且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該木棍及辣椒水屬於被告所有,爰均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參考資料: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苗簡字第 1064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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