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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夫示愛小三「一輩子黏著」被告 反控正宮先出軌仍判賠10萬】
2024-11-12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民法第195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同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二、 判決主文:
(一)、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10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三、 判決理由:
(一)、上訴人有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
1.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是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2.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0年7月29日結婚,而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自111年2月8日起與蕭○○交往為男女朋友等節,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可見上訴人明知其與被上訴人尚有婚姻關係,卻仍與蕭○○交往為男女朋友,顯已逾越已婚男子與配偶以外之其他女子交往之分際,非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足以影響夫妻共同生活之互信基礎,並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揆諸前揭說明,自係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身分法益,而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害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等語,洵屬有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即有理由。
3.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外遇在先,且其與蕭○○在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交往僅為期1個多月,未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非屬情節重大云云。就此,被上訴人固不爭執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曾為破壞婚姻生活之行為,然婚姻忠誠義務之目的,主要係維護配偶間親密關係之排他性,不許有配偶者與第三人間發生感情交往之行為而破壞婚姻關係,上訴人與蕭○○開始交往時既尚未與被上訴人離婚,被上訴人因婚姻關係所賦與之配偶權即應予尊重及保護,上訴人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仍與被上訴人有互負誠實、共同維護婚姻生活圓滿之義務,不因被上訴人曾有逾矩行為即可解免其前揭義務,是其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
1.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2.查配偶於婚姻存續中,如因另一方有外遇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任何人大都因此感到情感挫折、遭受背叛、難堪及受辱,並因此遭受家人、同事及友人投射異樣眼光,或諸多負面責難接踵而來,是上訴人既有前揭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侵權行為,致被上訴人精神受有相當痛苦,應屬當然。是本院依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資力及上訴人加害之期間與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侵害配偶權益之行為,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認有據。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資料來源: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度上易字第 356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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