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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刑法第284條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二、 判決主文:
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係○○部○○○○署○○國家公園○○處○○○○○○○○號之受託經營者,並領有丙級水上摩托車教練證。於民國112年4月14日18時30分許,駕駛其所有水上摩托車以附掛甜甜圈坐墊之方式搭載辛○○及辛○○之友人,行駛於○○縣○○鎮○○路○○沙灘之沿岸海上,欲往岸邊方向行駛,本應注意從事水上摩托車應遵守航行規則;航行中之動力船舶,應避讓運轉能力受限制之船,並儘可能及早採取明確措施遠離他船,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急轉,因而使辛○○等人所乘坐之甜甜圈坐墊,撞擊於岸邊尚未發動起駛之水上摩托車,並使辛○○受有骨盆粉碎性不穩定型骨折之傷勢。楊○○肇事後,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法院判斷: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辛○○之證述相符,並有○○醫療財團法人○○醫院診斷證明書暨病歷紀錄、○○醫療社團法人○○醫院病歷紀錄、○○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國家公園海域遊憩活動管理方案暨公告禁止行為新增事項裁罰金額表、○○部○○○○署○○國家公園○○處112年12月27日函暨教練證及登記資料、國際海上避碰規則摘要影本,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此有○○縣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爰審酌被告以駕駛水上摩托車搭載乘客之活動為業,本應謹慎注意乘客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致生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非輕之傷勢,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案發後留於現場符合自首規定,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考資料: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762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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