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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男咬傷基隆長庚醫師抗辯患精神病 仍有行為辨識能力判刑3月】
2024-11-06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醫療法第106條第三項規定:「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刑法第19條第一項:「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同條第二項規定:「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二、 判決主文:
乙○○犯以強暴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於民國113年2月17日4時11分許,至○○市○○區○○路○○○號○○○○醫院急診室就醫時,竟基於違反醫療法之犯意,突然衝進護理站欲抓醫師甲○○,眾人幫忙欲阻止,乙○○與甲○○兩人即雙雙倒地,彼時乙○○竟開口咬傷甲○○之右小腿,致甲○○受有右小腿咬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因而妨害甲○○執行醫療業務。
(二)、法院判斷:
1.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2.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醫療財團法人○○○○紀念醫院113年2月17日診斷證明書、被害人甲○○受傷部位照片、○○○○醫院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以強暴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
2.被告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其案發當時有喝酒、部分情節無印象、意識很亂不太清楚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及精神科預約回診單為佐。依該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經診斷患有躁動性行為,疑似酒精或物質戒斷引發精神疾病。然是否罹患精神疾病,與是否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必然、絕對之關聯,且觀諸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明確知悉被訴事實為何,對於警員詢問及檢察官訊問之問題並無答非所問之情形,亦就本案發生之原因、手段、過程等細節,均能清楚應答,足徵被告於案發當時之記憶、邏輯均十分清楚,始得在警詢及偵查時均能清楚表達案發過程,並就詢問之各個問題詳實回答,且其於偵查中就被訴事實猶能否認犯行而為答辯,並未有無法為完全陳述之情形,則被告既能清楚、明確表達案發過程及為自己答辯,顯見其行為時知悉其行為之意義及目的,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餘地。
3.爰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竟於被害人執行醫療業務時,衝進護理站欲抓被害人並開口咬傷被害人之右小腿,妨害被害人執行醫療業務,所為顯非可取;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原否認犯行,迄本院審理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犯後態度,且其欲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然被害人配偶向本院表示:被害人要出國一段時間故不會到庭等語,致未能成立調解;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結果,暨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照服員工作而家境勉持及患有前揭精神疾病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考資料: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基簡字第 1074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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