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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外遇辯「性與愛應分離」拒賠前夫慰撫金 法官嗆「不要亂結婚」判賠30萬元】
2024-11-04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84 條第一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二)、民法第185 條第一項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三)、民法第195 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同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 判決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不法侵害行為不以侵權行為人有通姦或相姦行為為限,其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
(二)、經查:
1.原告與被告甲○○原為夫妻,兩人於112年12月22日辦理離婚,被告2人於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確實有發生性行為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
2.被告2人雖均稱性與愛應分離,性行為與婚姻關係應脫鉤云云。然被告此等言論並非社會通念,此觀電視上明星縱未結婚,單純劈腿而已,都會受到輿論譴責、觀眾抵制,是僅僅交往關係在社會通念下都有忠誠義務,更遑論婚姻關係中,忠誠確為婚姻中必要之一環無訛。被告雖稱外國結婚後都還可以有各自有男女朋友,先不說外國是不是真的如被告說得這樣,但很抱歉這裡就不是外國,我們生活在這麼自由的地方,當初也沒有誰是受脅迫失去自由意志才結婚的,不想負忠誠義務就不要亂結婚,既然自願結婚就要對婚姻關係負起責任。
3.從而,被告2人既確有性行為,因可認已然超出一般普通朋友間之情誼,明顯逾越社會一般男女社交分際之事實,依一般社會通念,已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屬損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4.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
5.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甲○○婚姻存續期間之長短,兩造之年齡、智識、職業、侵害情節,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於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原告300,000元之範圍內,尚屬公允,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資料來源: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553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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