鑫鹿法律事務所-律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推薦,高雄律師事務所推薦

【碩士男交女友翻臉「做這些事」變被告 法官判刑出爐】
2024-11-01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刑法第305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二、 判決主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前與甲於民國111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年度○字第○○○○○號、○○○年度○○字第○號案件偵查(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乙○○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3年2月23日某時,以傳送臉書私人訊息之方式,先於訊息中張貼乙○○自行撰寫之包含兩人私密情事在內之信件,內容略以:「信件標題:#一切唯心造,摘要:我們因接觸即興結緣,上床。兩人生殖衝動、無套、97(即甲代號)未吃一起買的事後藥,張與97一起產檢,懷孕,97墮胎,藥皆張出。近兩年後,97告張。」等與公益無關涉及甲敏感隱私之事後,復接續於其後對甲以文字方式傳訊與甲,陳稱:「我的初稿沒意見的話,三點前沒有想法的話我就開始找共同作者囉」、「兩點半發同事,這邊給你的訊息也都會CC同事」、「已發出第一封信給你同事,接下來會是我們42位共同好友,最後會是臉書3千追蹤粉專以及上萬追蹤的YouTube」、「可以先收信了解一下,若仍無意見的話,今天會開始分享給好朋友們」,並於同日15時34分將含上開訊息在內之相關文字以電子郵件發送甲之同事B女,而以此涉及甲之性行為、懷孕、墮胎等私密訊息之信件將散布於眾而可能加害於甲名譽惡害之事通知甲,使甲瀏覽此訊息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法院判斷:
1.訊據被告就上開客觀事實均不爭執,惟就其行為是否該當恐嚇罪一節,被告於警偵時辯稱是情緒發洩,只是想把故事說完整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則保持緘默。
2.經查:
(1)被告於上開時間傳送「上床、生殖衝動、無套、事後藥、懷孕、墮胎」等涉及甲隱私之事予甲後,又傳訊甲以將發布上開甲隱私之事予甲同事及好友等節,除被告不爭執外,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即甲同事B女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前揭被告113年2月23日所發之電子郵件、臉書之發文內容、臉書私訊內容等截圖在卷可憑,前揭客觀事實堪以認定,應認為真。
(2)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就本案而言,是以行為人以加害名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要件,意思表示人對意思表示接收人之通知,是否該當於刑法上將來惡害通知之恐嚇範疇,須以所傳送之全部內容綜合加以判斷,不管係以明示或暗示等方法,須以具體加害名譽法益之意思表示通知接收人,致意思表示接收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界。
(3)查性行為、懷孕、墮胎等情事,一般人皆認為是高度敏感之隱私,皆不欲隨意地向外人提及道說,除私領域不願隨意公開於眾外,此種隱私的公開也多受有說不清、道不明的名譽累損;再者,感情世界裡常有陷於愛恨情感反覆漩渦而無法自拔,或忽而憤怒、忽而悲傷失落自省,種種不同的情緒反應在所多有,本案被告以將公開其與甲間極私密並涉及性事之訊息告知甲,雖未明示或暗示欲加害甲何種法益,但其欲公開2人間性事等節之意思表示具體明確,衡情客觀上一般人被告知自己私密性事將被非自願公開一節,主觀上應均有遭告知者把持著其不欲人知之痛腳的被威脅的感受,此非僅是甲個人對於外界事物之感受反應能力、壓力承受程度較低的緣故,本案無論被告係基於何目的、或是其其所辯稱之「想要把故事完整」云云,皆不應以「將之散布於眾」為手段而發洩其情緒,並置甲於其隱私將攤在親友面前受公評之恐懼害怕中,本院認被告傳送如上所示之文字訊息予甲,其內容確有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甲之情事,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罪。且若如被告所辯欲將故事完整,則被告逕將其所認完整之故事告知或發訊息予甲即可,而不是以「將之公開」為由令甲恐懼,是綜觀被告所發上開通知之語氣及當時相關訴訟等情狀全部內容判斷後,本院認被告係不滿遭甲提告性侵害,以將公開其與甲間私密性事之訊息告知甲,令甲恐慌,而藉以發洩其情緒等節為真,其主觀上確有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為目的。
(4)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至公訴人雖認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是要甲道歉或撤回告訴等語,惟除無證據顯示被告係欲甲道歉或撤告外,本案被告發送前揭訊息時,被告的性侵害案件甫經檢察官於112年11月9日以○○○年度○字第○○○○○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並無於本案113年2月23日以上開訊息恐嚇甲令其撤告之動機或必要,是此部分犯罪事實並無證據,應予更正。
3.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2.被告接續以張貼信件、及以文字傳訊或電子郵件之方式,傳送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內容予甲、B女,恐嚇告訴人甲,應認係基於一個恐嚇危害安全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反覆為之,所傳送之訊息內容均重複同一事由,侵害同一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及法律評價上並無分開評價之必要,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3.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滿甲對其提告,而反覆以傳送信件及文字訊息、電郵甲同事之方式發洩情緒,造成甲承受之心理恐懼與精神壓力極大,實屬不該,並考量其受甲提告所受訟累之身心壓力亦不低,及其犯後就犯行核心事項保持緘默之態度,尚未能與甲達成和解,暨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兼衡其自陳之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成員、及有無需否扶養人口等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參考資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易字第 771 號刑事判決】
#台南律師
#高雄律師
#屏東律師
#免費法律諮詢
#蕭縈璐律師
#鑫鹿法律事務所
諮詢專線:0987-229229
LINE:0987229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