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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衰實習醫!遭專科醫用「含愛滋病毒血」手術刀誤刺...法院判賠5萬】
2024-11-01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民法第195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 判決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過失造成原告身體傷害,且藍○○於檢測後,竟出現HIV病毒、病毒性肝炎之陽性反應等情,業經系爭刑案判決認定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確認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三)、復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如何苦痛為必要,其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查原告就被告上開行為,身體權受侵害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其主張精神受相當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四)、本院審酌兩造當庭自陳之學歷、職業、收入、資產狀況等節,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等一切情狀,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雖輕程度但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導致接觸HIV病毒,原告感受到高度精神壓力等一切情狀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過高,應予酌減。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資料來源: 高雄簡易庭 113 年度雄簡字第 1692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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