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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照顧母親大打出手 弟咬兄腋下挨告判賠6000元】
2024-10-30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84條第一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二)、民法第193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民法第195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8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 判決理由:
(一)、系爭傷害行為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陳○○於上開時、地對原告為系爭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業據其提出113年5月10日○○○○○○○○○○○○○○○○醫院(下稱○○醫院)之診斷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13年5月9日錄音檔案、錄音檔重要譯文等件為證。被告陳○○除否認原告慰撫金之請求外,對於上情並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陳○○對其為系爭傷害行為並致其受有系爭傷害,自堪信屬實。
2.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3.本件被告陳○○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對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陳○○辯稱伊也有受傷,應該是原告要賠償伊等語,惟按「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96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陳○○與原告因故互毆,依前揭說明,雙方互為侵權行為,不生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又被告陳○○已表示暫不在本件提反訴,故被告陳○○上開所辯尚無足採。是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陳○○負損害賠償責任,當屬有據。
4.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180元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80元,有○○醫院之門診收據可稽,且經被告表示沒有意見,是原告主張其受有醫療費用之損害180元,應可採認。
(2)精神慰撫金部分:
A.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B.原告因被告之行為受有系爭傷害,衡情原告身體及精神顯遭受相當之痛苦,則原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加害情形、原告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6,000元為屬適當。
5.基上,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之損害,連同精神慰撫金在內,合計為6,180元。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計為6,180元。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而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8月7日送達被告陳○○,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二)、系爭妨害自由行為部分:
1.原告主張原告欲帶詹○○回原告住處,被告陳○○即揮拳毆打,直呼喊爽快,又叫囂要死大家一起死。被告陳○○於系爭群組恫嚇原告:「若下午4點前,不見外勞蹤影,我會打電話給仲介公司,要求說明」等語,被告陳○○亦稱:「我贊同妳(指被告陳○○)的意見」、「今天我要辭職外勞,明天換人」等語,乃不法侵害其自由權。惟被告均已否認侵害原告自由權,並以前詞置辯。
2.本院酌以原告主張之情節及上開證據,參之其所提之113年5月9日錄音檔(檔名:語音 011 5月9日被○○打),被告陳○○先連續2次說「叫他(指原告)出去」等語,後有原告與被告陳○○之叫囂聲及碰撞聲,被告陳○○並說:「要死大家一起死」、「豊阿和楨阿打架啦」、「兄弟為了母親在打架啦」等語,可知原告與被告陳○○係因母親照護問題發生言語、肢體衝突;又被告陳○○、陳○○之行為僅係針對母親照護問題討論解決方案、提出意見,依原告所述情節,難認已達恫嚇、限制原告自由之意,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自屬無據。
(三)、系爭妨害名譽行為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陳○○在系爭群組誹謗原告:「是○○到○○(誤載為豐,下同)家惹事」、「還做出些挑釁的行為,激怒了○○」、「都是事先在進○○家門(誤載為們)就做的動作,是何居心」、「媽媽沒事,為何要在組群po媽媽危險送醫?」等語。被告陳○○在系爭群組說:「我贊同妳(指被告陳○○)的意見」、「老二(指原告)言下之意明顯在照顧牠本人」、「誰血壓高,誰不敢在家,故弄玄虛,會讓你出醜」等語,乃不法侵害其名譽權。惟被告陳○○、陳○○已否認侵害原告名譽權,並以前詞置辯。
2.本院觀之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充其量僅足以證明被告陳○○、陳○○曾在兩造間所成立之系爭群組發表系爭對話。惟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對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為合理之限制。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此為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所明揭。上開解釋雖係就刑法第310條規定所為闡釋,惟言論自由及人格權(名譽權為人格權之一種)均係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刑法就妨害名譽罪章所以設不罰規定,乃在調和憲法所保障之2種基本權利,係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是釋字第509號解釋就妨害名譽不法性所為符合憲法之解釋,於民事法律亦應予以適用。復按名譽係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股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民事判決先例要旨參照)名譽與名譽感不同,名譽感係個人主觀之感覺,名譽感不在法律對名譽權之保障涵攝範圍內;故名譽是否受侵害應以一般社會大眾之標準視之,法律上所保護之名譽乃指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通常指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的尊重。稱侵害名譽者,指以言詞、文字、漫畫或其他貶損他人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亦即名譽之受侵害不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應就社會一般人之評價客觀判斷之,必須一般社會大眾因而對該人在社會上的評價造成低落之程度,始足當之。是所謂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且所謂名譽權受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加以判斷,而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判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有無侵害他人名譽,應綜觀發言人發言當時之地位情況及全部內容,做全面性之審視判斷。
3. 本院酌以系爭群組係由兩造組成之封閉性群組,群組內發言,尚不致有對外不特定多數人聽聞,影響他人對於原告之觀感之虞;又被告陳○○、陳○○於系爭群組內之系爭對話,亦應僅是針對原告所發表與被告陳○○間之爭執、母親照護問題等對話,進行討論、說明觀點而已,是依原告所述情節,難認確已達妨害原告名譽而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之程度,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陳○○、陳○○賠償,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給付6,180元,及自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資料來源: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776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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