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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術差?偷車耗2小時偷不走 遇巡邏警被活逮判刑6月】
2024-10-28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刑法第320條第一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刑法第25條第二項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刑法第71條第一項規定:「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
二、 判決主文:
魏○○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魏○○前因竊盜、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地方法院以○○○年度○字第○○○○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恐嚇取財、竊盜罪,經臺灣○○地方法院以○○○年度○○字第○○○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乙案);再因竊盜罪,經臺灣○○地方法院以○○○年度○字第○○○○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丙案)。甲、乙、丙案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8月19日21時11分許,在○○市○○區○○路○○號之○對面路邊,趁田○○所有車號自小客車車門未鎖,徒手打開副駕駛座車門,入內欲啟動車輛,惟因無鑰匙無法啟動前揭自小客車而竊盜未遂。嗣於同日23時50分許,員警巡邏行經該處,發現魏○○坐在副駕駛座行跡可疑,上前盤查,始悉上情。
(二)、法院判斷:
1.被告魏○○警詢、偵訊之供述。
2.被害人田○○警詢之指述。
3.照片5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2.被告已著手竊取被害人之財物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3.累犯裁量部分:
(1)被告前曾因竊盜、恐嚇取財得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案件,經臺灣○○地方法院、臺灣○○地方法院、臺灣○○地方法院分別判決確定後,經臺灣○○地方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0年5月20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參酌本件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經判決確定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可認被告經前案之偵審程序後,並未心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未能因此自我控管,仍再犯同類之竊盜案件,足見行為人主觀惡性較重而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本件有必要加重處罰,並與前開未遂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又本件量刑已就被告構成累犯、造成累犯之犯行、被告過去是否有與本件相似之同類犯行等事由一併予以評價,上開事由均不再於量刑中重覆評價,附此敘明。
4.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率爾竊取他人所有財物而不遂,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犯後否認犯行,於警詢中自陳教育程度國中畢業,現為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參考資料: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基簡字第 1211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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