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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飛官遭控介入學弟家庭 傳訊「陪我睡覺」腥羶文圖判賠60萬】
2024-10-25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84條第一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二)、民法第195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 判決理由:
(一)、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配偶權,係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如行為人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自得謂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苟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得依法請求賠償。
(二)、又通姦行為固屬構成侵害配偶關係所生配偶權益之侵權行為,惟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達情節重大程度,亦足以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再者,現今社會或因工作、求學、社團等關係,男女社交行為實不可避免,人際關係亦不可能僅侷限於夫妻關係,男女基於正當社交所為會面、用餐、聊天、合照,或以通訊軟體傳送訊息及照片,本為社會常態,亦非法所不許。然婚姻關係締結後,夫妻負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義務,則男女間之社交行為亦應受到社會通念之限制,如逾越一般社交界限,即應評價為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行為。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本院調查:
1.原告主張其與甲○○於101年1月1日結婚迄今,並於婚姻期間育有兩子,兩造及甲○○皆自○○○○畢業及均服軍職,於111年3月以前甲○○於○○○○部隊服務,被告及甲○○均為同部隊之飛行軍官,而原告為被告軍校之學姐,亦曾為部隊之長官等情形,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可信為真實。
2.又原告主張自111年2月至000年0月間,被告與甲○○兩人不僅以「老公、老婆、寶貝、林太太」 互相稱呼,更是不乏「我想你、我愛你、來陪我睡覺」,以及討論作愛細節等親密話語,甚至多次提及自己不甘願只是「小三」,以及傳送僅穿内褲及披毛巾的半裸照給甲○○,被告主動以腥羶的言語或傳圖片給甲○○,或有傳送如:「在一起一年囉」,甲○○隨即回覆 「好快〜謝謝妳的陪伴與容忍。」、「晚安,我愛你」等親密字句等,其兩人情話綿綿,已有不正常交往及發生性關係之事實等情形,並經證人甲○○以其所持有之前述LINE對話手機開啟該軟體,並同時開啟錄影功能,經本院逐筆勘驗核閱無誤。而被告對前揭勘驗後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既均不爭執其真正,僅以前述情詞抗辯其未與甲○○發生任何不倫行為,並未破壞原告家庭等情。
3.惟被告與甲○○於此期間確有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對話及傳送照片等親密互動之情形,已經本院前述勘驗屬實,並經證人甲○○到庭結證述。又關於被告懷孕後之情形,證人復證述,此核與附表一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代號2、53、60、63、65、3所示內容,被告陳稱:我也只是你的「砲友」用完就丟;「來陪我睡覺」;再打一次明天分床睡,我睡床你睡地板;「妳只懂要脫我褲子」;那你有沒有想我,看起來是沒有,「只想脫我褲子」;我很期待明天我去照超音波,聽到孩子心跳,然後再拿掉他,她(應係指原告)懷的是可以生的,我的,是見不得人的等語大致相符。雖證人為原告配偶,然其於本件到庭具結為證述如附表二所示內容,經交互核閱與前述通話訊對話內容大致相符,並均與原告前述主張情節均屬相符,應尚無偏袒原告而為不實證述之情事,應可採認。
4.衡以前述各情,被告與甲○○有相互示愛、互稱老公及老婆、詢問甲○○與其配偶離婚之情事,及於交往生活中自居於老婆、老公配偶之地位,並有發生性行為等親密行為,均已超越同事間或男女普通朋友之互動關係,被告前揭行為,自非一般婚姻配偶所能容忍,被告之行為,顯足以破壞原告婚姻關係所應協力保持之誠實信任、共同生活圓滿及安全幸福,自屬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並足令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自屬情節重大,且被告前述行為之破壞與原告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本於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應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被告前述抗辯,尚無可採。況被告明知甲○○為原告配偶,其仍執意與甲○○有前述親密行為,顯屬侵害原告婚姻配偶權益甚明。至於被告抗辯其另有結交男友乙節或交往情形,與本件前述侵害事實,尚無直接關聯,亦併此說明。
(四)、又被告雖抗辯其係遭甲○○脅迫交往等語:
1.惟所謂脅迫,係指行為人以言語或舉動,顯示不法加害被害人或第三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意思,或以加害之意思通知被害人,客觀上足以使人心生畏佈,致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始足當之。是以,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遭脅迫而為之,應就其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2.再者,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3.被告既已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仍有前述超越同事間或男女普通朋友之互動關係之正常社交分際界線之行為,自屬故意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至於被告前述抗辯,固提其向臺灣○○地方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甲○○涉犯傷害罪、強制及對現役軍人恐嚇等罪告訴狀影本為證。然業經○○地檢檢察官於113年8月7日以○○○年度○○字第○○○號,以無積極證據足認有甲○○有前述犯行,尚難僅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述為不利甲○○之認定,而為不起訴處分書,雖經聲請再議,已據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分署於同年9月9日以○○○年度○○○○字第○○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等情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影本附卷可憑。再者,參以兩人如附表一對話內容相互示愛等親密行為,被告並有主動示愛及積極傳送生活照片或回應等諸情形,顯與被告所謂遭受甲○○脅迫交往、追求情節不符,難認甲○○有強迫被告與其交往之事實,事證係屬明確,被告另聲請傳訊證人等,核屬並無必要。
(五)、再者,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依同一理由,前述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依前揭所述,被告既與甲○○有前揭親密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情節重大,導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應屬當然。則原告依前述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兩造均為○○畢業,及兩造前述收入及財產情形,暨斟酌被告前揭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態樣、互動期間,及原告之婚姻狀況,與其所受精神上痛苦等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6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資料來源: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765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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