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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屬公共空間 未經多數共有人同意/門外天花板裝監視器 挨告判拆】
2024-10-24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767條第一項中段規定:「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二)、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三)、民法第818條規定:「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
(四)、民法第820條第一項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4款規定:「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四、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
(六)、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七)、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二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元。
(二)、被告應將裝設於門牌號碼○○市○區○○街○○號○樓之○房屋大門上方天花板如附件所示之白色監視器拆除。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 判決理由:
(一)、原告為門牌號碼○○市○區○○街○○號○樓之○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系爭房屋大門上方天花板處之系爭監視器為被告所設置等情,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
(二)、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818條、第82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共有人倘未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多數共有人之同意,即擅自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管理使用,以致對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有所妨害,他共有人即得依前揭規定,請求除去該妨害。復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4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係於系爭房屋大門上方天花板處架設系爭監視器一節,可知系爭監視器係架設在屬於建築物結構之一部分即天花板處,而該處所並不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屬系爭公寓之共用部分,被告既係在共用部分裝設系爭監視器,性質上即屬對共用部分之管理使用行為,而應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取得多數共有人之同意,始得為之,被告固抗辯有經過其他共有人之同意,然系爭公寓共有58棟,而被告僅提出系爭公寓5樓之6、5樓之7、5樓之8之同意書,顯未符合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則被告自行在系爭房屋大門上方天花板處裝設系爭監視器,自難認合法妥適,已對其他共有人就該共用部分圓滿行使所有權造成妨害。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監視器拆除,即屬有據。
(四)、至被告抗辯系爭房屋大門兩側及上方有張貼斑駁之春聯數張,上方牆面則留有數條電線,可見被告長期使用前揭處所,且其他共有人未有干涉、反對之意,應認系爭公寓之共有人就被告使用前揭處所,已有默示分管契約等等,惟縱使確無其他共有人就被告於前揭處所張貼春聯、裝設電線等行為提出異議,但亦僅限於張貼春聯、裝設電線部分可能有默示分管契約成立之可能,而就系爭監視器部分,同意被告於系爭房屋大門上方天花板設置系爭監視器並提出同意書者,除被告該戶外,僅上開3戶之共有人,難認其餘共有人亦知悉系爭房屋大門上方天花板設有系爭監視器,且均同意被告於該處所設置,故其餘共有人亦僅能認係單純之沉默而已,故被告上開抗辯,難認可採。
(五)、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權占用他人不動產者,通常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動產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又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
(六)、經查,被告於前揭特定處所設置系爭監視器既未經多數共有人同意,自受有設置系爭監視器於前揭特定處所之利益,並致共有人即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應屬有據。又原告主張請求3萬元不當得利之期間是自110年8月30日起至113年6月28日止,惟被告稱系爭監視器是111年裝設,但幾月不記得等語,爰以111年7月15日為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之起日,迄113年6月28日止,約近2年之時間,而依被告所述其設置系爭監視器係為防盜,而此防盜之利益應認難以證明其數額,故本院審酌被告設置之時間長短、使用之範圍甚小且位於天花板處及原告為共有人所受之損害等情形,認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期間設置系爭監視器所受之利益為2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監視器,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資料來源:臺南簡易庭 113 年度南簡字第 777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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