鑫鹿法律事務所-律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推薦,高雄律師事務所推薦

【80歲老翁情吻襲胸外籍看護婦 辯稱:我又不是沒老婆!】
2024-10-24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刑法第224條規定:「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刑法第18條第三項規定:「滿八十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三)、刑法第74條第一項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四)、刑法第93條第一項第1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外,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一、犯第九十一條之一所列之罪者。」。
二、 判決主文:
(一)、00000-00000000犯強制猥褻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00000-00000000(下稱甲男)因年事已高,需有專人照顧,遂透過人力仲介公司,雇用外籍成年女子00000-0000000(下稱乙女),擔任家庭看護工,並在甲男位於○○市○○區之住處負責照顧甲男,詎甲男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1.其於民國112年3月26日晚上某時起至同年3月27日凌晨1時許,在前開住處房間內,利用乙女躺臥在同一房間照料之機會,違反乙女之意願,強行用身體壓在乙女身上後,先用嘴巴親吻乙女之臉部及脖子等部位,復用手抓住乙女之手部去碰觸其生殖器,而以此方式對乙女為猥褻行為。
2.另於112年3月28日凌晨0時許,在前開住處房間內,利用乙女躺臥在床上休息之際,違反乙女之意願,強行用身體壓在乙女之身上,並用嘴巴靠近乙女之脖子及嘴巴作勢親吻乙女,而以此方式對乙女為猥褻行為,嗣經乙女大聲呼救,甲男始行放手。
3.自112年3月26日起至112年4月7日間之某日,在前開住處房間內,利用乙女躺臥在床上休息之際,違反乙女之意願,強行用身體壓在乙女之身上,經乙女掙扎並將甲男推開後起身逃往廁所躲藏,其後甲男隨即前往廁所敲門,假意要上廁所,經乙女打開廁所房門並步出廁所之際,甲男承前揭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乙女之意願,而用手抓乙女之胸部,而以此方式對乙女為猥褻行為。
4.又於112年4月8日凌晨5時許,在前開住處房間內,利用乙女在床上把玩手機之際,違反乙女之意願,強行用身體壓在乙女身上後,並作勢親吻乙女,而以此方式對乙女為猥褻行為,嗣經乙女持手機錄影,同時大聲呼救掙扎,甲男始行放手。
5.甲男另於112年6月4日或5日之其中一日,利用乙女在上開住處廚房煮飯之際,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手持拐杖毆打乙女之手部,致使乙女左手手指受有紅腫之傷害。嗣因乙女不堪甲男前開犯行,先向人力仲介公司反映未果,再自行求助勞工局,並由社工陪同乙女至○○市政府警察局○○○○隊報案,始查悉上情。
(二)、法院判斷:
1.被告甲男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乙女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00000-00000000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影片檔案及受傷照片1張、告訴人手繪現場圖1份、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1份。
2.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告訴人刑事撤回告訴狀、被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為民國23年5月4日生,其為本案犯行時已年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2.爰審酌被告為逞一時色慾,不知尊重他人身體及性自主意願,竟對告訴人為強制猥褻行為,致告訴人身心受創、惶惶不安,被告恣意踰矩之行為,殊值非難;犯後終能承認犯行,態度尚可;已與告訴人調解、履行賠償、告訴人刑事撤回告訴狀;罹患失智症,為輕度身心障礙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3.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尚符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審酌其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履行賠償,已如上述,又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以修復被告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並使其能戒慎行為、預防再犯,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參考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侵簡字第 24 號刑事判決】
#台南律師
#高雄律師
#屏東律師
#免費法律諮詢
#蕭縈璐律師
#鑫鹿法律事務所
諮詢專線:0987-229229
LINE:0987229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