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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團合製假疫苗注射卡 男出國闖關失敗被判刑拘役20天】
2024-10-23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刑法第216條規定:「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二)、刑法第212條規定:「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二、 判決主文:
陳○○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於民國111年8月2日前某時間,受賴○○、周○○等詐欺集團成員(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即另案共犯所涉偽造文書等犯行,另案偵查及經法院判決情形,詳如附註一)以提供高薪電腦工作之詐欺話術招募,同意出境前往○○○○○○園區工作,而由同詐欺集團成員林○○於111年8月4日21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接送陳○○前往○○市○○區○○○路0號「臺灣○○國際機場」,安排陳○○登機出國,陳○○於搭車時向林○○表示未攜帶其COVID-19疫苗接種紀錄卡,林○○遂將其與同詐欺集團成員詹○○、黃○○、余○○、賴○○、周○○,以如附註二所示之方式偽造之COVID-19疫苗接種紀錄卡紙本1張,交由陳○○行使。陳○○明知林○○交付之COVID-19疫苗接種紀錄卡內容不實(其上所記載之施打疫苗次數、品名、接種日期均與其實際所施打情形不同),竟與上揭參與偽造該特種文書之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隨即在「臺灣○○國際機場」內,為通關之需,而持偽造之COVID-19疫苗接種紀錄卡向航空公司查驗人員出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江○○、陳○○、李○○、○○○○醫院、○○○○診所、○○○○○診所,以及○○部管理COVID-19疫苗接種紀錄之正確性。嗣因航空公司查驗人員檢視後,察覺不妥,要求陳○○另以手機APP登入查看其正確接種紀錄後使放行,陳○○遂隨手將偽造之紀錄卡丟棄(未扣案)。
(二)、法院判斷: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賴○○、周○○、詹○○、黃○○、余○○、林○○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林○○手機內所儲存之記載陳○○年籍資料之偽造COVID-19疫苗接種紀錄卡照片擷圖1份,及臺灣○○地方法院○○○年○○○字○號判決、臺灣○○地方法院○○○年○字○判決及○○○年○○字○○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分院以○○○年○○○字○判決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1.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COVID-19疫苗接種紀錄卡(下稱本件接種紀錄卡)係由另案被告詹○○持真實疫苗紀錄卡掃為電子圖檔後,復以繪圖軟體刪除真正接種者之個人資料,再由黃○○、余○○、賴○○及林○○分工依序製作完成等情,既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註二所示,因其等均無製作權,且製作結果將表彰被告業已完成疫苗接種之紀錄,已變更原疫苗紀錄卡之本質,而具有創設性,依上開說明即該當於偽造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犯行係構成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雖有未洽,惟「變造」與「偽造」僅屬同法條之不同犯罪型態,無需變更起訴法條,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予敘明。
3.被告與另案被告賴○○、周○○、詹○○、黃○○、余○○、林○○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4.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便利自己出境而為本案犯行,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國民接種疫苗狀況管理之正確性,甚至影響當時各國之邊境防疫措施,所為實屬不該,自應非難;再參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是否沒收部分:
經偽造之本件接種紀錄卡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究其性質乃供本次犯罪之單次使用,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參考資料: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1707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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