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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撞門求救!宜蘭監獄受刑人揭遭強餵辣椒醬 惡質室友判刑3月】
2024-10-21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刑法第304條第一項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二、 判決主文:
吳○○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於○○部○○○○○○○○○○○○○○服刑時,與邱○○為○○舍○號房之同房獄友,吳○○因不滿邱○○寫書狀發出之聲響打擾其睡眠等生活細節,而對邱○○心生怨懟,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日10時40分許,在該舍房內,先令邱○○站立於舍房角落,再拿出1瓶辣椒醬,取出1匙辣椒強迫邱○○食用,並向邱○○示範站立原地跳動作,要求邱○○照著做,並稱:若不照做可以試試看等語,邱○○不得不在原地站立跳,持續時間約5、6分鐘,而以此等強暴之方式,使邱○○為上開站立、吃辣椒及原地站立跳等無義務之事。嗣因邱○○不堪凌辱,向○○監獄管理人員反應,經○○監獄管理人員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法院判斷:
1.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監獄訪談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述明確,並有○○部○○○○○○○111年12月15日函檢附之○○部○○○○○○○受刑人懲罰報告表、談話紀錄、在監或出監受刑人資料表等及舍房監視器錄影光碟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又本院當庭勘驗卷附之舍房監視器錄影光碟,從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係獨自一人站立在廁所旁角落,被告打開裝有辣椒之瓶罐後,以不明器具取出辣椒強行餵食告訴人,被告先示範如何原地站立跳後,再要求告訴人在原地站立跳,告訴人跳立時間持續約5、6分鐘等情,顯可確認。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一般人吃辣椒通常係配飯、菜一起食用,不會只有單吃辣椒,若當時是告訴人主動要吃辣椒,告訴人自己動手拿來吃即可,何需要由被告餵食,況且告訴人在原地跳立期間以手摀住嘴巴,顯見告訴人不敢將辣椒吐出,而係在原地跳立5、6分鐘後,始拿衛生紙摀住嘴巴並擦拭,可見係遭強迫餵食所致。另告訴人因不堪受到被告脅迫持續在原地站立跳,即以撞門之方式達到違規遭帶離原舍房之目的,此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為什麼要去撞門?)因為他想要違規」等語相符,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舍房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無誤,足見告訴人在舍房內確遭被告脅迫而行上開無義務之事,若非如此,告訴人自無故意違規而欲離開該舍房之必要。至於證人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告訴人主動要吃辣椒、沒有看見告訴人在原地跳等語,此與本院前開之認定不符,且與事證有違,應係證人為迴護被告之不實證述,不足採信。
3.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前詞,要屬無據,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前後命告訴人站立、吃辣椒、原地站立跳等無義務之事,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在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基於接續之犯意為之,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殺人未遂、重傷害等前案紀錄,素行欠佳,其與告訴人同為在監執行之同一舍房之獄友,僅因不滿告訴人在舍房之行為,即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命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所為非是,並衡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與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之危害,以及其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美髮工作等一切情狀,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考資料: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 年度易字第 382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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