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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動門感應太慢!「警告標無用」9旬婦「摔成骨折」家樂福連帶判賠17萬】
2024-10-21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民法第188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民法第193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民法第195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伍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 判決理由:
(一)、被告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股份有限公司依同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1.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所謂加害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其以不作為侵害他人之權益而成立侵權行為者,以作為義務之存在為前提。此在毫無關係之陌生人間,原則上固無防範損害發生之作為義務,惟如基於法令之規定,或依當事人契約之約定、服務關係、自己危險之前行為而有該作為義務者,亦可成立不作為之侵權行為。經營商店者,既開啟往來交易,引起正當信賴,基於侵權行為法旨在防範危險之原則,對於其管領能力範圍內之營業場所及周遭場地之相關設施,自負有維護、管理,避免危險發生之社會活動安全注意義務。於設施可預期發生危險,除應儘速改善,以降低或避免危險發生之可能性,其未為此應盡之義務,即有過失。
2.本院當庭勘驗事發時之監錄影像畫面,經勘驗結果顯示為原告結帳完欲離開時轉身去拿雨傘,此時電動門已經感應打開,惟迅速關上之時,碰撞到原告,原告遂倒地之情,有本院113年3月28日勘驗筆錄可查;參以○○○區域養護經理即訴外人鄭○○於本院職權調閱之台灣○○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字第○○○○○號時證稱:「(為什麼自動門【即系爭電動門】在門口有2個人時,還會自動把門關上?)可能是感應沒那麼快」等語,可知系爭電動門於感應開啟後,如未即時通過,便可能遭系爭電動門之門框碰撞,而有遭碰撞成傷之虞,足認系爭電動門之感應開啟時間,並不足以使行動緩慢者安全通行。故按「開門方式:不得使用旋轉門,若使用自動門,必須使用水平推拉式,且應設有當門受到物體或人之阻礙時,可自動停止並重新開啟之裝置,此裝置應透過感應到地板面15~25公分及50~75公分處之障礙物來啟動」(內政部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第205.4.1)之規範,原告於通過系爭電動門時,系爭電動門未及時感應並重新開啟,而係碰撞到原告後始重新開啟,難認系爭電動門之設置合乎上開規範。
3.被告黃○○既為系爭超市之店長,對上情可得預見,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善經營門市及維護、管理周遭場地之設施,確保安全無虞,設置大門之電動門合乎安全,以避免來店消費者或第三人遭電動門碰撞,卻疏於維護、管理合乎規範、避免碰撞之電動門,致原告由系爭超市走出店外時,遭系爭電動門碰撞而受有系爭傷害,自有未盡維護、管理責任之過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其為被告○○公司所屬店長,為該公司之受僱人,則和被告○○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4.至於被告黃○○雖辯稱:系爭電動門定期由區域養護經理到店檢查、保養,亦有張貼「自動門運作中請勿逗留」之紅色警告標語,提醒消費者經過系爭自動門時之應注意事項;系爭傷害係原告強行伸手去擋門所致;系爭電動門有防夾裝置,且符合設計規範要求,臺灣○○檢察署再議駁回處分書亦肯認伊無過失等語。然而,系爭電動門無法及時感應阻礙並重新開啟,致行動緩慢者可能遭係爭電動門碰撞成傷等情,已如前述,其既為店長,對於門市場地之設施,理應確保安全無虞,設置大門之自動門合乎安全,以避免來店消費者遭自動門碰撞,而採取何種方式感應,乃是店長所得選擇,或在店內大門上方或內側裝設感應器,以避免類此碰撞之方式,致原告受到傷害,是被告黃○○上開抗辯,均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二)、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1.按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醫療費用119613元為合理:
(1)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20萬613元,然究其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為92歲,且於107年9月及12月分 有接受左、右全膝關節置換手術共2次等病史,故審視原告於系爭傷害之111年3月26日至○○○○○○○○○○○○○○○醫院急診外科就診、住院,並於同日接受開放性復位固定手術等情,上開醫療費用中,住院費用6日係以尊爵病房1日13500元計。
(2)雖其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證,然而病患住院目的,無非在使醫生便於掌握病患病情,即時施以治療,是以依全民健保給付而住院治療,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其病房等級均有一定規格設備,當不會僅因入住健保病房而影響治療效果,是以除醫院認有感染風險或醫療之考量,而有入住升等病房之必要外,病患選擇較○○級病房致生之差額,應非醫療之必要費用,且其既未舉證舉明其因有醫療上之必要性而需入住升等病房,則其請求給付尊爵病房差額81000元,即難認有據,應予扣除外,其餘醫療費用為其為治療系爭傷害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3.看護費用14000元為必要:
(1)原告主張其於住院期間7日及醫囑休養6月期間均由親人照護,請求親屬看護費用共37萬7,500元部分。雖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2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然查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1年3月26日接受開放式復位固定手術,於同年0月0日出院,住院期間共7日,全日看護費用以2,000元計算,至原告主張術後宜專人照顧6個月等情。
(3)雖提出○○○○○○○○○○○○○○○醫院之甲種診斷證明書為佐,然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本院審酌原告年長且存有上開腿部嚴重宿疾,本有惡化之可能,述後需長期休養原因不明,尚無證據證明與系爭外力撞擊有關,再佐以原告於○○○○○○○○○○○○○○○醫院住院之111年3月31日,已可使用四腳拐下床活動,此有上開回函所附之護理紀錄可查,益證原告主張術後宜專人照顧6個月與系爭外力撞擊無必然關係,難認有因果關係存在。故原告主張住院期間7天,以日計2000元計算之看護費共計14000元為合理且必要,應予准許,至醫囑休養6月期間之看護費用則顯無必要性及因果關係,礙難准許。
4.交通費用18900元為合理:
原告以計程車收費標準計算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請求就醫交通費共3萬7,800元部分,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傷害之故,確有至醫院就診住院及持續復健之需求,且原告係受有右側股骨粉性骨折之傷害,自不便往返搭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是原告主張自其住所乘坐計程車或由親友接送往來醫院就醫,係屬必要,然審究原告就本件交通費用並未提出任何發票或加油費用單據為據,僅單憑其所提出之○○○計程車試算車資網站資料自行試算,故認應以自行開車而支出之油錢,以計程車車資5 成計算交通費用始為合理,是本件交通費用應為18900元為合理。
5.精神慰撫金:
(1)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2)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精神上定受有一定之苦楚,其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本件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早有腿部宿疾,系爭事件之後有加重或延長就診期間,不一定與系爭侵權事件間具有因果關係,應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6.綜上,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共計為172513元為必要,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遂失所據,併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共計1725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資料來源: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415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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