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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刑法第304條第一項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二、 判決主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為「○○○○宮」○○○○○○團長,代號000000000000(下稱A女)、000000000000(下稱B女)則為團員。乙○○與A女、B女與其他團員,於民國112年6月21日入住○○市路○區○○路○○○號「○○○○○KTV」703號房,詎乙○○竟為下列行為:
1.於112年6月22日1時許,先向A女表示其生日將至要抱一下等語,經A女拒絕後,基於強制之犯意,隔著棉被強制摟抱A女,妨礙A女自由離去之權利。
2.於同日5時許,基於強制之犯意,由B女背後環抱其腰部,再壓制B女側躺,妨礙B女自由離去之權利。
(二)、法院判斷:
1.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2.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3.告訴人B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4.證人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結證。
5.證人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結證。
6.證人林○○與A女之Messenger對話截圖、○○○○部○○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論罪科刑:
1.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2.查被告乙○○於行為時為成年人,告訴人A女、B女則分別為民國97年6月、00年00月生,於案發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則告訴人2人均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規定之少年,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案發時我知道A女、B女都是念國三等語,是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3.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加以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4.本院審酌被告為○○○○○○團長,告訴人A女、B女均為團員,被告不顧告訴人2人均為未滿18歲之少女,竟分別以隔著棉被強制摟抱告訴人A女、從告訴人B女背後環抱其腰部並壓制其側躺之方式,妨害告訴人2人自由離去之權利,顯不尊重他人自由權益;兼衡其於偵查時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並未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或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彌補;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司機,月收入4、5萬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扶養,其與女友同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5.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罪時間在同1日,犯罪手段類似,惟侵害對象不同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考資料: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2501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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