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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水電技能遭老闆偷桃口交 小鮮肉連夜嚇跑獲判賠15萬】
2024-10-16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同條第三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二)、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民法第195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二、 判決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 判決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不法乘機性交行為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年度○○○字第○○○號刑事判決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不法趁機性交行為之事實,應屬真正,堪以認定。
(二)、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故意不法對原告為乘機性交行為,侵害原告之貞操權,致使原告身心受創,而受有精神上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事發時從事水電工作,月薪3萬餘元,名下除機車外無其他財產;被告於刑事案件自陳高中畢業,從事水電工作,經濟狀況一般,每月需負擔2萬多元之房貸,需扶養母親,並衡量被告上開不法侵害情節,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5萬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資料來源: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度簡易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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