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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刑法第284條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 判決主文:
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於民國113年1月6日前,在○○市○○區○○路○段○○巷○○弄○○號○樓住處內,飼養1隻比熊犬,係動物保護法所稱之飼主,依法負有防止其所飼養之動物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安寧之法律上作為義務。於113年1月6日19時40分許,竟未善盡管理所飼養寵物之責,未將住處大門緊閉,亦未將上開犬隻以繩或鍊圈等方式適當管束,導致曾○○於斯時與其父母經過同樓層時,該犬隻突然衝出住處門外,咬傷曾○○,致曾○○受有左側大腿咬傷之傷害。
(二)、法院判斷:
1.被告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2.告訴人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人曾○○之父親曾○○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吳○○之配偶陳○○於警詢時之證述。
3.○○○○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醫院113年3月18日函、犬隻照片、○○市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告訴人遭咬傷部位之照片。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飼養犬隻,未將犬隻以鍊繩繫牢或為其他適當之管控,並疏未注意將住處大門緊閉,致其所飼養之比熊犬跑出大門而於住處外梯廳咬傷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大腿咬傷之傷害,顯缺乏飼養犬隻正確觀念而危害他人身體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願意賠償告訴人,僅因雙方對於可接受之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能調解成立,兼衡其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留職停薪、已婚、育有三子、家中經濟狀況普通、與配偶及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考資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原易字第 61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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