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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刑法第319條之1第一項規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四項規定:「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刑法第25條第二項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第三百十九條之一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二、 判決主文:
(一)、甲○○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又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為滿足個人性慾,竟基於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1.於民國112年7月17日16時10分許,在○○市○區○○路○○○號○○○○中心○○○○店,見00000-0000000(下稱A女)在結帳櫃臺排等,即持行動電話開啟內建攝影功能,以蹲姿將行動電話伸進A女裙底,朝A女之大腿及內褲等非公開及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之身體隱私部位錄影,嗣遭旁人發現喝叱制止致未得逞。
2.於112年10月12日13時39分許,在○○市○區○○路○○○號○○○○中心○○○○店,見00000-0000000(下稱B女)穿著短褲彎腰在開放式冰箱前選購商品,便持行動電話開啟內建照相功能,以蹲姿將行動電話朝B女之大腿及內褲等非公開及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之身體隱私部位拍攝,嗣遭B女發現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獲。
(二)、法院判斷:
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B女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且有檢察官勘驗筆錄暨監視器影像光碟、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行動電話翻拍畫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市警察局○○○○大隊○○○○偵查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等資料。
2.告訴人A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型號:○○)。
(三)、論罪科刑:
1.被告甲○○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2.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已著手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行為,惟尚未得逞即遭察覺,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4.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即擅自竊錄A女、B女之性影像,所為嚴重侵害他人隱私,致告訴人留下難以抹滅之陰影,顯欠缺尊重他人性隱私之觀念,並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已向告訴人A女道歉,告訴人A女則表示接受被告之道歉,並希望被告真心改過,至於告訴人B女則表明無和解意願,亦不原諒被告,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目前從事市場送肉品工作及已婚、有1子待扶養,月收入新臺幣32,000元,接受心理治療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暨就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手機1支(廠牌:○○、型號:○○),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又係用以儲存被告犯本件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錄得影像之物,為被告本件竊錄犯行之附著物,為被告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19條之5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參考資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竹簡字第 494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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