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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民法第195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同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趙○○新臺幣36萬1,11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趙○○新臺幣3萬3,6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 判決理由:
(一)、有關原告趙○○部分:
1.醫療費用1,11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醫院急診收費證明、門診收費證明附卷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部分:
(1)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趙○○於1歲餘發生本件事故,係因被告於剪短其所食麵條之過程中,不慎剪到原告趙○○之右手食指,致原告趙○○之右手食指受有0.5公分撕裂傷,而上開傷害經治療癒合後,仍因該部分之皮膚缺損(按:被告自承因為不知道而沒有將手指皮膚掉落部分送至醫院縫合)而造成該部分之指尖變形乙情。
(3)另參以○○○○醫院111年1月13日就醫摘要記載:「趙○○於110年11月15日就診時,右手指指尖皮膚缺損之傷口已完全癒合,因屬續發性癒合(即傷口未直接縫合),故疤痕組織較明顯,指尖皮膚變形,並不影響運動功能,但指尖感覺有可能異常。」乙情;以及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癒後是否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按:僅提出原證6衛教園地網頁文章),復具狀表明不願聲請向○○醫院進行手指運動功能之醫學鑑定;再酌以被告因前揭過失侵權行為,而犯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每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情。
(4)綜合審認兩造之學歷、教育、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本件事發過程、被告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侵害之傷勢輕重、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項,因認本件原告趙○○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6萬元為適當,超逾此範疇之部分,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有關原告趙○○部分:
1.因看護原告趙○○而不能工作之損害部分:
(1)按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受傷後,需有看護之必要,請求賠償看護費,則其數額應以其實際上所支付或應支付者為限。若由親人照顧,應視親人之看護技術與內容以評價其得請求賠償之數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0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有關看護費用之損害,實務上承認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2)經查,原告趙○○因系爭傷害所需全日專人看護之日數為兩週(即14天)乙節,從而,原告趙○○主張因看護原告趙○○(有關系爭傷害部分)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此部分之利益,自應返還其利益,係屬有據,且損害期間應以14日計算,始為允當。
(3)原告趙○○固主張其離職後係全職照顧原告趙○○,故不能工作之期間至少10個月(即110年11月起至111年8月止)云云,然查,原告趙○○係000年0月出生,於110年10月7日事發時年約1歲餘,而「不足兩歲之幼童,本即須有專人看護,縱使未受傷,亦係如此」,足徵原告趙○○之離職與系爭事故所生之系爭傷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趙○○請求離職後約10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害賠償云云,係屬無據,難予准許。
(4)其次,原告固主張應依專業家事服務看護之全日看護費用標準即每日2,800元計算云云,然查,原告趙○○於事故發生時乃係擔任○○商行之店長,足徵其並無醫療看護之專業,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尚不得以專職醫療看護人員之計費標準評估,而應以一般親屬看護之技術與內容予以評價。從而,本件原告趙○○得請求因看護原告趙○○(有關系爭傷害部分)之所受損害為33,600元;超逾之範疇,則屬無據。
2.精神慰撫金部分:
(1)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固有明文。然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謂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係指有關父母子女間之親情、倫理及相互扶持等身分利益受到侵害,或父母對子女實施保護及教養造成額外之負擔或支出,且情節屬於重大而言。易言之,該條項之規定及立法目的乃在保護「身分法益」,須請求者本人與被害人因特定身分關係所生之身分權益遭受侵害,且情節重大,始有適用之餘地。
(2)查本件原告趙○○係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前揭身體權、健康權之財產、非財產上之損害,然原告趙○○之父親趙○○基於父女之身分權並未因系爭侵權行為致受有損害,原告趙○○亦未舉證其對於原告趙○○之實施保護及教養有何造成額外之負擔或支出之情,從而,原告趙○○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而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云云,與法未合,難認有據。
(三)、原告趙○○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6萬1,110元及自11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趙○○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萬3,600元及自11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疇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資料來源: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155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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