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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繼承一棟房屋,現在是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請問銀行在繼承人分割前可以查封拍賣嗎?
2024-10-14
律師您好:
請問公同共有、分割協議有何差別?
其中一位繼承人有債務,如果公同共有那一棟房屋,銀行有權要求處分房子清償債務嗎?需要其他繼承人同意嗎?
有債務之繼承人可否直接放棄繼承房屋(已過拋棄繼承時效),直接由其子(孫子輩)代位繼承??
或是有繼承權的人共同協議由配偶、子女、孫子均分可以嗎??
勞煩解惑~謝謝!
大大您好:
公同共有與分割協議並非相對之概念,所以不能比較而得其差別。而公同共有是相對於分別共有的概念,二者才能比較而得其異同。
共有,相對於單獨所有而言,意指數人共同享有一物之所有權,此數人稱為共有人,該物稱為共有物。而所謂公同共有,是共有型態的一種,又稱合有,是指依法律規定(例如繼承)、契約(例如合夥)或習慣(例如祭祀公業),有一定公同關係之人,基於此關係而共同享有一物之所有權。公同共有的基礎是公同關係,例如繼承關係、合夥關係或祭祀公業派下關係,也因此公同共有並無應有部分的概念,不過由於各共有人在公同關係中仍然有一定持有的比例,例如繼承的應繼分、合夥的股份或祭祀公業的派下房份(或稱派下權、鬮分),因此仍有潛在的應有部分,實務上也稱為公同共有權(參自維基百科「共有」之名詞解釋)。
而所謂分割協議,即是全體共有人就共有狀態達成分割為數個單獨所有,亦或是歸於特定某些人的契約(未獲分配者則可以金錢補償之)。因為結束公同共有關係,而成立分別共有關係,亦是分割方法的一種,所以全體共有人就公同共有狀態達成型態變更為分別共有,應可認為亦是分割協議之一種。
雖說公同共有並無應有部分的概念,但共有人仍有其潛在的應有部分。而在公同共有物未分割前,公同共有人中一人之債權人,雖不得對於公同共有「物」聲請強制執行,而對於該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得請求執行,已經司法院院字第一0五四號(二)解釋在案,該解釋既未區分一般公同共有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權利,復未限縮於僅為「查封」之執行,且債務人因繼承而取得不動產公同共有之權利,如可依其應繼分估算出潛在之應有部分,並非不能比照或類推適用對於不動產之執行方法換價,則遽將相對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不動產權利之「拍賣」執行排除在上開解釋適用範圍外,非無不適用該解釋之違誤。至司法院印頒「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下稱系爭執行手冊)雖謂:「債務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如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則因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中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故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見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八日印行之第二四三頁),惟非絕對不許對因繼承取得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為強制執行。苟須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而債權人並無不得代為辦理之情事時,則未命債權人代為辦理而無正當理由拒不辦理時,遽爾不准其對之為拍賣之強制執行,自與強制執行法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款之規範意旨不合,難謂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5號民事裁定)。
因此繼承人繼承遺產,而公同共有一棟房屋後,其中一位繼承人因欠銀行債務,銀行自有權要求查封執行該繼承人之潛在應有部分,即對於該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之「權利」,而毋需其他繼承人同意。但法院須於共有人達成分割協議或提出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含共有型態變更)或由銀行代位提出,而經法院判決確定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房屋清償債務。
而過民法拋棄繼承的三個月期間後,繼承人即不能再主張拋棄繼承,而由其確定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房屋),其子(孫子輩)並無代位繼承問題,但該繼承人仍得與其他繼承人達成遺產分割協議,而由其他繼承權人取得房屋,其則獲得其他動產或金錢補償。
以上意見,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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