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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刑法第277條第一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 判決主文:
王○○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與蔡○○係鄰居,蔡○○於民國112年7月22日凌晨5時許,因不堪隔壁王○○於家中敲打牆壁產生噪音,乃前往○○市○○區○○路○巷○○號王○○住處前按門鈴,見王○○應門後隨即離去。蔡○○返家後,因王○○仍持續敲打牆壁,蔡○○遂再前往王○○住處前按門鈴,欲請王○○停止製造噪音,詎王○○開門見到蔡○○後,即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腳踹踢蔡○○之腰部,致蔡○○翻滾在地,身體因而摩擦地面,受有腰部及背部鈍挫傷、左側上肢、下肢擦挫傷及鈍挫傷等傷害。
(二)、法院判斷:
1.訊據被告於本院固坦承告訴人即其鄰居蔡○○曾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至其住處按門鈴乙情,惟辯稱:我是身心障礙者,並無能力踢倒告訴人,我開門後有看到告訴人,但我並未攻擊告訴人,告訴人係自己跌倒翻滾到馬路上,其所受傷勢與我無關等語。
2.經查:
(1)告訴人曾於上揭時、地前往被告住處門前按壓門鈴,嗣受有腰部及背部鈍挫傷、左側上肢、下肢擦挫傷及鈍挫傷之傷害等事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復有○○○○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據告訴人於警詢時稱、偵訊時證稱,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依告訴人前開所述,可認被告於本案事發前即有不斷無端製造噪音干擾鄰人情事,且曾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本件案發當日亦係告訴人為制止被告持續敲打牆壁,乃前往被告住處門口按壓電鈴,欲請求被告停止製造噪音,始遭被告攻擊。
(3)次參本院函詢○○市政府警察局○○分局陳報本案報案紀錄及員警到場後所見情形為何,經檢視○○分局提出之本案報案紀錄單其上載以:報案人蔡○○於112年7月22日上午5時21分49秒以電話報案,案件描述內容為:該地報案人被人家踢,請警方協助,請儘速派員到場處理,通話時間至5時22分25秒,警員葉○○接獲通知後,立刻通報○○分局○○派出所派員到場,警員曾○○於5時28分46秒回報抵達現場,現場經詢問報案人蔡○○稱被隔壁鄰居踢,表示待其至醫院驗傷完後,若要提告會自行持診斷證明書至本所,目前暫不需警方處理,請依規定抄登資料備查,該警員並於6時40分15秒回報○○分局○○○○中心結案等語,該報案紀錄單所載內容核與告訴人前開證述本案發生情節相符,堪認告訴人證述其遭被告無端攻擊後,確有立刻撥打電話報警,且於報案時即向員警表示係遭他人踹踢成傷等節,堪以採信。佐以告訴人提出之○○○○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應診日期係112年7月22日,病名:腰部及背部鈍挫傷、左側上肢、下肢擦挫傷及鈍挫傷。醫生囑言:病患於112年7月22日6時17分以上述傷勢就診,經診療並外傷護理後,於7月22日6時40分離院。經核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就醫時間與本件案發時間尚屬密接,其上所載告訴人經診斷後所受傷勢亦與其所證稱遭被告踹踢左腰部後失去重心倒地翻滾,致身體其他部位摩擦路面而受有擦挫傷等情吻合,益見告訴人所述為真。
(4)再被告對告訴人證稱曾於108年間攻擊告訴人,經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萬元和解金後始受有不起訴處分乙節亦為坦認,是告訴人證稱本案發生前即曾遭被告無端攻擊,此次係第3次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等節,洵屬有據。
3.足認被告確實曾於上揭時、地,再次與告訴人發生衝突,而以踹踢告訴人方式致其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無訛,是被告空言推稱並無能力踹踢告訴人致其成傷,本件係告訴人不慎自行摔倒云云,核與前開告訴人證述內容及報案紀錄單所載情事相悖,洵無可採,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2.爰審酌被告係因不滿遭告訴人按壓門鈴,欲請求被告停止製造噪音,即無端踹踢告訴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身體法益,實值非難,且被告前有數次攻擊告訴人之前案紀錄,仍未記取教訓,再為本案,主觀惡性非輕,暨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考資料: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易字第 296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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