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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陪母洗腎 不滿護理師的推車阻擋通路 男子暴走判刑2月】
2024-10-08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醫療法第106條第三項規定:「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刑法第277條第一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刑法第309條第一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四)、刑法第287條規定:「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一條及第二百八十四條之罪,須告訴乃論。但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犯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者,不在此限。」。
(五)、刑法第314條規定:「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
二、 判決主文:
甲○○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前因妨害性自主及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法院以○○○年度○○○字第○○○號判決及○○○年度○○字第○○○○號裁判,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及1年1月確定,並以○○○年度○字第○○○○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已於民國109年7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於民國112年10月3日中午12時30分許,陪伴其母親楊○○至○○市○○區○○路○○○號○○醫療財團法人○○○○○○醫院13樓血液透析室進行血液透析治療時,因不滿正在為病人張○○執行護理工作之護理師王○○及伊工作車擋到其母親慣常上床側之通道,竟基於傷害、公然侮辱及妨害醫療之犯意,先推王○○使用之護理工作車撞及王○○左側腰部,使王○○因而受有左側腰部肌肉挫傷之傷害;又以「你很奧料」、「你神經病,你工作就可以擋到我媽的路嗎,你是甚麼東西啊」、「我有時間,我等你」等言語辱罵、恫嚇王○○,足生損害於王○○之名譽;而以上開強暴、侮辱及脅迫之方式,妨害王○○進行醫療行為。
(二)、法院判斷:
1.告訴人王○○之指訴、證人張○○之證述、證人沈○○之證述、證人鄭○○之證述、證人陳○○之證述、證人楊○○之證述、告訴人王○○之驗傷診斷書、被告甲○○之供述。
2.被告甲○○於民國113年8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本院調解筆錄。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
2.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構成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等情,然該構成累犯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係屬顯然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而被告前未曾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且距被告執行完畢至本案發生已逾3年,非短期間即再次違反法律,是認被告雖有起訴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仍難認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認為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犯罪情節、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刑,並依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於主文欄及據上論斷欄均不記載累犯及相關規定。
3.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年逾五旬,必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與人相處應和平理性,然本次陪母就醫期間,竟未能克制情緒,失控對醫事人員施以不當言詞與行為,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損害醫病關係,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值非難;復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與告訴人王○○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及其素行、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目前退休務農、家境普通之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所生損害及對量刑無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1.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為認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287條、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2.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揆諸上開規定,此部分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惟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參考資料: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基簡字第 1078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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