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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色心的代價!銀行員帶人妻同事開房 嘿咻1次判賠30萬】
2024-10-08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84條第一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二)、民法第195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同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 判決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二)、次按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參照)。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參照)。蓋婚姻生活之核心在於夫妻雙方相互尊重,自情感層面延伸而來,夫妻對於其日常行為舉止具有誠實義務,在不過度箝制個人結交朋友之一般社交行為自由下,夫妻任一方對於配偶,在婚姻關係中,應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佔權益。此即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成立而互負誠實義務,如夫妻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通姦,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屬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茍配偶因此受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賠償,此不因刑案通姦除罪化而受影響。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與甲○○為夫妻關係,被告明知甲○○為有夫之婦,竟踰越通常社交界限而與甲○○有不正當男女往來行為,已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等情。被告就其知悉原告為甲○○之配偶,及其與甲○○間有前開通訊軟體訊息對話乙節並不爭執,惟辯稱其與甲○○間往來情形並未逾越通常社交界線等語。經查:
1.觀諸原證2、3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可見被告與甲○○以「寶寶」、「老公」等親暱用語互稱,儼然以親密愛人或夫妻關係自居;被告更數度以訊息向甲○○表示「覺得今天好熱」、「你要幫我解熱」、「下去一直親」、「想抱一個」、「沒有整天親嘴嘴的」、「因為我們會吸住」、「想你就飽了」「我還是愛著寶貝」、「抱抱」、「想你」、「寶寶love u」、「寶寶我想要你陪我」、「想要夢到妳」、「我是無時無刻都在想著妳」等顯露愛意之親暱文字,甲○○則回覆以「老公真的好愛好愛妳喲」、「想你就飽了」、「寶寶想你」、「抱抱親親」、「那我可以親一個嗎」、「最後一天真的好想你喔」等語,彼此愛戀之情表露無遺。以此舉止觀之,苟非交往中之男女,縱偶有戲謔或玩笑用語,亦不致用此類詞語多次進行交談,足以證明被告與甲○○間確有男女交往情事且關係匪淺,顯已逾越普通朋友間正常社交互動範疇,而與熱戀中情侶無異,自非通常婚姻關係下之配偶所能容忍。
2.佐以證人甲○○到庭結證稱,審諸證人甲○○業經具結,所述內容則涉及自身名節,按理並無甘冒偽證風險,憑空杜撰、虛捏事實而為損其名節之不實證述之可能。參以被告既不爭執其與甲○○間有如原證2、3所示之親暱對話,而其內容與證人甲○○前開證詞若合符節,堪信甲○○前開證述其與被告間有為性行為等語,當非子虛。職此,應堪認定被告與甲○○間往來情形已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足以破壞原告之家庭圓滿及婚姻完整甚明。
3.至於被告固辯稱其與甲○○間並無不正當男女交往情形等語。然按一造當事人於主張之事實已有相當之證明,而他造當事人對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應認定其抗辯事實非真正,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30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甲○○間有踰越通常社交界限之交往情形,並提出相關證據憑佐,復有證人甲○○證詞在卷可稽,堪信屬實。反觀被告就其何以與甲○○間有前開親暱之對話訊息,迄今無法合理說明,僅為空言置辯,堪認被告前開所辯,洵屬卸責之詞,要難採取。
4.從而,被告明知原告與甲○○間有婚姻關係存在,往來本應保持基本理性而知所分際,竟故與甲○○交往及互傳曖昧訊息並發生性行為,其往來互動情形已逾越與有配偶女性間正常社交往來之分際,非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足以破壞原告與甲○○間家庭共同生活之互信基礎,干擾及妨害原告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難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破壞、動搖原告與廖女間婚姻關係之故意,且此舉確已干擾原告對於婚姻圓滿之期待,而有損原告之婚姻關係安全及幸福,為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故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
(四)、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依同一理由,前揭關於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作為衡量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賠償之參考。是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賠償慰撫金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之精神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可歸責事由等因素綜合判斷之。
(五)、本件被告明知甲○○時為原告之妻,仍與其為逾越一般社交往來範疇之不正當男女交往,破壞原告之家庭生活圓滿及幸福,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應屬通常,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爰審酌被告所為影響原告之婚姻完整,原告因此承受之精神上痛苦難以言喻,尚須額外付出心力維繫家庭圓滿,及被告侵害配偶權之情節、時間久暫等一切情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明知甲○○係有配偶之人,竟逾越一般社交行為界限而與甲○○為不正當男女往來及性行為,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資料來源: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743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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