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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刑法第304條第一項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二)、刑法第38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二、 判決主文:
張○○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音響喇叭壹組及橡膠槌壹支,均沒收。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與陳○○、鄭○○同為居住於○○市○○區○○路○○○巷○○○號「○○○I」大樓社區住戶,張○○居住於○○市○○區○○路○○○巷○○○號○樓之○(下稱本案3樓建物),陳○○居住同址○樓之○,鄭○○則居住於同址○樓之○,三人為上下樓層鄰居。詎張○○因不滿大樓隔音設備差而聽聞其他住戶日常生活起居發出之聲響,竟基於強制之犯意,自民國111年5月19日21時7分許起至112年11月29日19時39分許之期間内,接續在其上開住處內,不定時使用橡膠槌、音響喇叭及不詳物品,反覆敲擊本案3樓建物樓板、製造擾人聲響及震動,以此強暴之方式,嚴重妨害陳○○及鄭○○居住安寧之權利。
(二)、法院判斷:
1.被告張○○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陳○○、鄭○○及證人陳○○、陳○○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
3.○○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偵查報告1份、「2022.09.03-18"53(連續敲擊聲)」檔案截圖1張、「○○○I」社區主委陳○○111年9月3日20時許與被告張○○之對話紀錄截圖6 張、「2023.08.21-00"55(連續敲擊聲)-2」檔案截圖1張、「○○○I」社區群組112年8月21日00時55分對話紀錄截圖4張、員警於112年8月15日至被告張○○住處門口之密錄器影像截圖1張、員警112年11月24日至被告張○○住處搜索之照片3張、告訴人陳○○112年11月29日19時39分家中照片1張、「第四屆○○○管…」社區群組112年11月29日19時40分對話紀錄截圖2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本院○○○年○○字第○○○○○○號搜索票、○○市警察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臺灣○○地方檢察署○○○年○○字第○○○○號扣押物品清單1紙及扣押物品照片2張。
(三)、論罪科刑:
1.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居住安寧之維護,均應係人類得正當合理行使並受法律保障之權利。
2.查,被告於前揭期間,不定時以橡膠槌、音響喇叭及不詳物品,反覆敲擊本案3樓建物樓板、製造擾人聲響及震動,顯非因日常生活起居行為所合理造成之干擾,並已逾越一般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範圍,當屬以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之強暴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3.又被告於上開期間,在同一地點,分別以橡膠槌、音響喇叭及不詳物品,反覆敲擊住家樓板、製造擾人聲響及震動之行為,係基於強制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強制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陳○○、鄭○○(下稱告訴人2人)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4.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足見素行尚佳;惟其與告訴人2人居住在同一社區內,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鄰居間紛爭,竟以前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2人居住安寧之權利,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雖有和解之意願,然告訴人2人均無意願和解,酌以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5.至辯護人雖以被告並無前科,且已坦承犯行,而本案係生活上之衝突所引發之犯行,請求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本院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其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獲取告訴人2人之原諒等情,為使被告能深自反省,知所警惕,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要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1.按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2.扣案之音響喇叭1組及橡膠槌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參考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易字第 2398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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