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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搞我尪賠5百萬!保母搞人夫違反「外遇切結」元配怒告判賠金額好失望】
2024-10-07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84條第一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二)、民法第195條第一條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 判決理由:
(一)、被告違反系爭承諾書不得再與郭○○聯繫或見面之約定,並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益:
1.依被告出具之系爭自白書記載被告於112年10月12日簽訂系爭承諾書後,仍繼續透過通訊軟體與郭○○聯繫,每週約2至3次,但都是郭○○主動聯繫,不過被告也想知道郭○○過得好不好。因郭○○知道被告在飛機上會引發恐慌症與憂鬱症,郭○○好意想替被告克服恐懼,所以郭○○提議安排出國旅遊,被告遂於112年間將護照交給郭○○,郭○○嗣於000年00月間告知被告將於113年2月18日跟團至○○旅遊,讓被告先做好搭機之心理準備,後來因被告護照被郭○○弄丟,所以該次旅遊也取消了等語,足見被告已自承其於簽立系爭承諾書後,不但持續與郭○○保持每週2至3次之聯繫,甚至於112年間將其護照交給郭○○,相約一起出國旅遊,郭○○並已於112年12月29日向○○○旅行社訂購113年2月18日前往○○之旅遊行程,堪認被告確已違反系爭承諾書不得再與郭○○聯繫或見面之約定。
2.被告復於113年1月9日向○○旅行社訂購系爭旅遊行程,同一訂單包含郭○○與被告及其2名子女,旅遊期間自113年2月29日起至113年3月5日止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旅遊行程之聯絡人為被告乙節,而據系爭旅遊團體分房明細表記載,足見系爭旅遊應係被告與○○○旅行社接洽擔任聯絡人,並由被告一起幫郭○○及被告2名子女報名參加,且被告與郭○○於系爭旅遊期間係住同一房間。是被告除違反系爭承諾書不得再與郭○○聯繫或見面之約定外,其與郭○○同房過夜,顯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關係之分際與界限,非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益。
3.被告雖辯稱係郭○○主動聯繫,被告僅被動接收郭○○之訊息,雙方並無曖昧來往,又郭○○表示其與原告正在商談離婚事宜,並已簽訂離婚協議書,被告係誤認原告與郭○○已經離婚才回應郭○○等語。然據系爭承諾書記載,被告係同意不再與郭○○透過任何通訊設備或管道見面聯繫,未區分係由何人主動聯繫,或聯繫內容是否曖昧。縱使郭○○主動聯絡被告,被告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亦不得有所回應,被告卻仍與郭○○保持每週2至3次之聯絡頻率,確已違反系爭承諾書之約定。又依系爭自白書記載,被告於112年10月12日簽立系爭承諾書後,仍繼續與郭○○保持聯繫,每週約2至3次等語,足見被告與郭○○之聯繫並未因被告簽立系爭承諾書而中斷,尚難認被告係因誤認原告與郭○○已經離婚才回應郭○○。是被告上開所辯,均屬無稽。
4.被告另辯稱其係應郭○○之要求,為緩解原告之情緒,始於000年0月00日出具系爭自白書,並非自認與郭○○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分際之行為,且係郭○○主動替被告及其2名子女訂購○○旅遊行程,被告並未與郭○○相約一同至○○旅遊等語。然依系爭自白書記載:郭○○係好意想替被告克服搭機之恐懼,所以郭○○提議安排出國旅遊,被告遂於112年間將護照交給郭○○。又因被告愛郭○○,想與郭○○保持聯繫,知道郭○○過得好不好等語,足見被告確已自承其與郭○○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分際之感情,且與郭○○相約一起搭機至○○旅遊,否則若僅被告及其2名子女搭機出遊,郭○○未陪同被告一同搭機,應無法達到協助被告克服搭機恐懼之目的。又護照為個人重要之旅行文件,郭○○既非專門負責代辦或代訂旅遊行程之業者,被告若無與郭○○相約一起至○○旅遊之意思,被告應得自行訂購○○旅遊行程,而無將護照交給郭○○,並透過郭○○代辦或代訂旅遊行程之必要。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5.至被告辯稱○○○旅行社誤將郭○○與被告及其2名子女列為同一訂單,且○○旅行社誤載被告與郭○○住同一房間,被告並未與郭○○相約參加系爭旅遊,亦未與郭○○住同一房間等語。然被告雖係向○○○旅行社訂購系爭旅遊行程,但實際出團之旅行社為○○旅行社,有○○○旅行社113年7月29日及○○旅行社113年8月23日函文,若○○○旅行社誤載被告為郭○○之聯絡人,則於○○旅行社聯絡被告確認團員資料時,就會發現被告與郭○○為不同訂單,該旅行社更不可能將被告與郭○○安排住在同一房間,足見被告向○○○旅行社訂購系爭旅遊行程時,即已包含郭○○,被告並指定與郭○○住同一房間,難認○○○及○○旅行社有何誤載之情形。況被告若未與郭○○相約參加系爭旅遊,郭○○根本無從得知被告是否有訂購系爭旅遊行程之消息,遑論與被告報名同一旅遊行程。是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二)、原告依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1.按配偶間因特定原因為增加婚姻共同生活安全感或因追求幸福目的,訂立之所謂「外遇切結書」,承諾當有外遇情事發生,給予一定金額之賠償金者,除雙方已具體表明該給付內容之目的、對象外(例如約定含財產權之損害),原則上當認屬精神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之約定。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固以法有明文者為限,惟精神上是否受有損害,純屬被害者一方之感情上或心靈上主觀感受,是否因此受有痛苦、程度為何,客觀上難以斷定。而婚姻生活係全面情感之結合與投入,一般常理遭受配偶外遇,導致精神上承受巨大痛苦,不能謂與事理有違。基於契約自由及精神慰撫金賠償制度,亦係課予行為人不利益,其功能有填補精神上損害、慰撫及預防危害之發生,不能認係無效契約。違反外遇切結書約定條款承諾給予一定數額之精神慰撫金,非不得於切結書上具體約定賠償數額,亦有降低舉證責任困難之功能。惟如對負賠償責任一方顯然過苛者,非不得請求法院予以酌減,其量定標準,當應審酌侵害程度、被害人承受痛苦程度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於簽訂系爭承諾書表示不再與郭○○透過任何通訊設備或管道見面或聯繫後,仍繼續透過通訊軟體與郭○○聯繫,每週約2至3次,從未中斷,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被告自始未有履行系爭承諾書之真意。又被告於原告發現其與郭○○仍繼續保持聯繫時,曾於000年0月00日出具系爭自白書向原告表達歉意,卻又與郭○○自113年2月29日起至同年3月5日止,一同參加系爭旅遊,並同住過夜,亦經本院認定如前,顯見被告不但沒有履行系爭承諾書之真意,且二度破壞原告與郭○○間維繫婚姻之基礎與信賴,而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益,堪認原告精神上確承受巨大痛苦。
3.參以原告自述高職畢業,現職為會計,每月薪資約4萬元,須扶養不良於行的婆婆等語;被告自述專科畢業,現職為保母,每月薪資4萬5,000元,獨自扶養未成年子女2名等語。兼衡原告於111、112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47萬9,066元、48萬4,739元,名下有不動產、汽車及投資共10筆,財產現值為283萬6,688元;被告於111、112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21萬0,247元、34萬7,254元,名下有不動產及汽車共4筆,財產現值為130萬0,198元,可知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相似。又若以500萬元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數額,已超過被告9年薪資總和,且被告尚有未成年子女2名須扶養,依被告之經濟及家庭狀況觀之,確有顯然過苛之情形,而應予酌減。
4.本院審酌被告欠缺履行系爭承諾書之真意,使原告精神上承受巨大痛苦,然被告每月薪資僅4萬5,000元,且須扶養未成年子女2名,並綜合其他各種情形,認上開賠償數額應酌減至50萬元,始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認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另以選擇合併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條前段及第3項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即毋庸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資料來源: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158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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