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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裸體視訊後被恐嚇買遊戲點數 他提供驗證碼成了幫助犯】
2024-09-30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刑法第30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同條第二項規定:「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刑法第346條第一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二、 判決主文:
陳○○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能預見將自己所使用之手機門號提供予他人註冊遊戲會員帳戶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1時43分許,將以其不知情之母親高○○名義所申辦之手機門號,協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收取○○○○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發送之進階認證簡訊後,再將本案門號所接收之簡訊OTP驗證碼,提供予上揭犯罪集團成員,使該集團成員得以將○○○○公司會員帳號○○通過帳號進階驗證,並得以本案帳號使用儲值購點之功能。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完成上揭帳號進階認證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11年11月2日16時30分許,透過交友軟體吾聊及通訊軟體LINE認識羅○○後,並相約裸體視訊聊天,復以散布影片為由,要求羅○○購買○○遊戲點數卡,羅○○乃心生畏懼,而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卡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將該點數卡序號0000000000號及密碼翻拍照片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之人,暱稱「○○」之人再將點數儲值在本案帳號內,而獲取上開遊戲點數。嗣羅○○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法院判斷:
1.訊據被告陳○○矢口否認涉有何上開犯行,略以:我沒有將本案門號提供給他人使用,也沒有收到簡訊驗證碼,也沒有朋友請我代收簡訊,我收到警員通知書,我才知道這件事,我完全不知情等語置辯。惟查,本案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確實有犯下本案犯行:
(1)證人即告訴人羅○○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通話紀錄各1份,可以證明告訴人有遭恐嚇,並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3000元後,翻拍序號及密碼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暱稱「○○」之人。
(2)證人即被告之母高○○於警詢中之供述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可以證明本案門號係高○○申辦後交予被告使用之事實。
(3)○○○○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覆資料4份及點數流向查詢資料1紙,可以證明○○○○帳號須以手機門號接收簡訊並回傳OTP驗證碼,完成進階認證後始可儲值,本案門號於111年10月26日1時43分許,被用於本案帳號進階認證,進階驗證簡訊確有發送至本案門號,告訴人遭詐騙後所購買○○遊戲點數3000元遭存入本案帳號等事實。
(4)雖被告以前詞置辨,但查,被告始終供稱本案門號為其母所申辦並由其使用,且不會將手機借給他人,而本案帳號認證當日在家裡,同住家人也不會動其手機之事實。顯然在○○○○公司就本案帳戶發送之進階認證簡訊至本案門號後,本案門號接收簡訊並回傳OTP驗證碼時,係被告自己操作無訛,被告辯稱不知情云云,難以採信。
(5)申辦手機門號無特殊限制,若手機門號之申辦係用於一般通訊之正當用途,本可自行申請,而他人要求提供手機門號常與犯罪有密切關連,且多在於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檢警之查緝,被告卻仍將之提供予他人並用以接收認證簡訊,其主觀上應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甚明。
2.綜上,被告事後所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做為接收簡訊並回傳OTP驗證碼,以利隱匿幕後的他人開通收取具財產價值之遊戲點數的帳號,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所為甚不足取;兼衡被告未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未賠償被害人損害之犯後態度、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程度;暨考量被告於審理中自述高中肄業,從事營造業,未婚,無子女,跟父母兄弟姊妹同住,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考資料: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易字第 659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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