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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條第一項第3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三、校園性別事件:指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性侵害: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之行為。」。
(二)、民法第187條第一項規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
(三)、民法第184條第一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四)、民法第193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民法第195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 判決理由:
(一)、查原告與被告B為高中同班同學,並與另一位同班同學在○○市○○區○○街租屋居住,111年6月4日凌晨5時許,原告在租屋處客廳長型沙發睡覺之際,被告B有隔著衣服撫摸原告胸部,及將手伸入原告內褲觸摸臀部等行為,原告因而驚醒。原告於111年6月6日對被告B提出刑事告訴,兩造就讀之學校受理本案並依法組成○○○○○○委員會(下稱○○會),對兩造當事人及相關同學進行調查訪談,並於111年8月16日出具之○○會調查報告中認定被告B對原告之行為已構成性平法第3條第1項第3款所指性侵害,被告B針對學校○○會調查結果,曾先後提出申復及申訴請求,均未獲通過等情。被告B之上開行為已令原告感到不適而提出刑事告訴,且被告B對原告所為上開觸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乘機猥褻、同法第224條強制猥褻之行為,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調查後以○○○年度○○字第○○○號裁定被告B予以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原告不服提起抗告,並經臺灣○○法院少年法庭○○○年度○○○字第○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基此,原告主張被告B確有上開故意侵害原告貞操權及身體性自主權等之侵權行為,核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被告B另有將手伸入原告衣服內觸碰胸部之行為,為被告B所否認。惟查,被告B於上開○○會調查時陳稱:「我確實有摸她,是從肚子開始往上摸,有摸到她的胸部,這段時間她的眼睛都沒有張開,她也沒有說不要,所以我就繼續下去,確切多久時間我不確定,她的手是放在肚子上,她沒有去擋、刻意的去擋,後來我意圖想要伸到衣服裡面去摸胸部,快要到了,她感覺到我伸進去,所以她就把她自己的身體倒過去壓著自己的胸部,我的手伸進去也沒辦法摸,我覺得有些小朋友可能因為嚇到她不敢講,等我意識回來覺得不對,我把手移開伸出手」等語,被告B於少年法庭調查時亦稱:「(問:你當時回答有嘗試伸到衣服裡面摸,但她有把自己的身體倒過去等語,情形為何?)就是被害人動一下之後,我有繼續摸,摸了一下之後,想要伸進來摸,因此可能有碰到她的身體,她可能有感覺,就把身體壓著、趴著在沙發上面。(問:承上,因為被害人壓著自己的胸部,所以你沒有辦法摸,而把手伸出來,是否如此?)是。」,是由學校○○會及本院少年法庭調查結果可知,被告B雖曾試圖伸入原告衣服內觸摸胸部,但因原告翻身舉動而未得逞,且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被告B有將手伸入原告衣服內觸碰胸部之行為,惟此部分無礙於被告B對原告為猥褻之侵權行為之認定。
(三)、按民法第184條第l項、第187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l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貞操權係為保護個人對性行為或身體親密接觸等行為之自主決定權所設,如對被害人強制猥褻及性騷擾,自屬侵害被害人之身體權、健康權、貞操權及性自主決定權。
(四)、查被告B確有上開故意猥褻之侵權行為;再被告B為00年00月出生,為前揭侵權行為時為有識別能力之未成年人,被告C為其法定代理人等情,則被告C對被告B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而對其行為當然負監督之責,佐以被告C亦無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之免責事由,依前開規定,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及交通費用:
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B之不法侵害,致其支出醫療費用22,350元,另因原告為未成年人,每次接受身心科治療時,其法定代理人必須在場,故其法定代理人須由○○搭乘○鐵或自行開車到○○陪同接受治療,案發後家長亦須自行開車到校處理本案相關事宜,迄今已支出○鐵交通費用9,075元及油資過路費36,271元。經核附表所示醫療費用均為案發後1年內所生,並參酌卷附○○會報告、輔導及病歷資料,堪認附表所示醫療費用均屬合理且必要之支出。至原告請求○鐵交通費用及油資過路費部分,經核部分○鐵車票乘車日與原告就醫日期未盡相符,且油資過路費19趟次亦缺乏證據佐證;惟審酌原告就醫之○○診所確實規定未成年民眾需要監護人陪同始得就醫,則於原告成年前(即112年1月26日前)確有由家長北上陪同就醫之必要,而原告於成年前共計就醫10次,依每次往返○鐵交通費1,400元計算,原告請求家長陪同就醫交通費於14,000元範圍內,應屬合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依據,礙難准許。
2.精神慰撫金:
(1)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查原告於本件受侵害時年紀尚輕,心智未臻成熟,被告B所為,實足以影響原告將來人格健全發展,容易對人際交往產生不信任感,所受心靈創傷顯然深遠,原告因被告B之上開侵權行為,身體權與性自主權等均遭受損害,自受有相當之身體及精神上痛苦無疑,故原告據以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並無不合。
(3)爰審酌兩造於歷次書狀所陳之家庭、生活、經濟、學業與工作狀況,並依職權調閱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加害手段、影響程度等一切實際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損害之發生,係因被告B之故意侵權行為所致,業據認定如前,則依前開說明,原告事發時縱未為大聲呼救、離去或表示拒絕之行為,要不能認為原告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所為與有過失之抗辯,要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36,350元,及自111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資料來源: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744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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