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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安親班校車司機給100元狎7歲女童 法院判賠40萬】
2024-09-25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三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二)、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民法第195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 判決理由:
(一)、經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被告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原告2次強制猥褻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二)、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貞操權係為保護個人對性行為或身體親密接觸等行為之自主決定權所設。故違反他人之性自主意思而親密接觸該他人之身體,破壞他人身體自主之完整性,自屬侵害他人之貞操權。
(三)、被告於上開時、地,2次對未滿14歲之原告為猥褻行為,係侵害原告之貞操權,且情節重大,原告於事發時年僅7歲,身心發育未臻成熟,遭此創傷事件,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痛苦,依上開規定,得請求慰撫金。
(四)、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參酌兩造之學歷、職業、經濟能力、被告之加害情節及原告所遭受之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就2次強制猥褻行為部分,每次酌定慰撫金20萬元為適當,共40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並自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資料來源: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283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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