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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保員欠40萬卡債大暴走 拿書包砸傷幼童判刑4月】
2024-09-25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刑法第277條第一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 判決主文:
丁○○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丁○○為成年人,於民國113年2月間擔任○○縣○○鄉○○路○○號○○○幼兒園教保員及小班老師,其明知賴○○為4歲幼童,因不滿賴○○一時找不到書包,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賴○○的書包(內有2本課本、1個水壺、1個餐袋與餐盒)砸向賴○○頭部、臉部,致賴○○受有左側眼瞼及眼周圍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二)、法院判斷: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受傷照片、指認照片、偵查中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又起訴書論罪法條雖僅論以傷害罪,而漏列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但已於犯罪事實欄中載明被害人為兒童之事實,且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而給予被告防禦之機會,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2.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即被害人為本案傷害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3.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陳因為收到信用卡催繳通知,金額有新臺幣(下同)40幾萬元,那天情緒上來沒有控制好,才發生本案等語,則被告為幼兒園之教保員及小班老師,本應保護、照料班上學童,但卻因個人債務問題而未能控制情緒,以重量不輕之書包砸向年僅4歲之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犯罪動機及行為實無足取,造成之損害不輕。兼衡被告固能坦承犯行,但因未能取得告訴人及其家屬之諒解,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前有竊盜前科,但無相類傷害前科之素行。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做臨時工,月薪約2萬多元、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考資料: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447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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