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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小三偷吃董事長 董娘全面蒐證反擊獲判賠40萬】
2024-09-23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二)、民法第185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民法第195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同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 判決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職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當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發生性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與乙○○間有逾越一般朋友結交之程度,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與乙○○間LINE對話紀錄、微信對話紀錄、原告與乙○○對話錄音譯文、切結書、離婚協議書等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觀諸被告與乙○○間之對話紀錄,乙○○與被告除會無端相互傳送「想你」等表達思念之情之文字外,當乙○○向被告表示「下午妳弟走妳就是我的」,被告回則覆「我的好像來了」,而被告於書狀中自述此句話意思係「對於乙○○帶有性騷擾之性暗示,欲以自己生理期來帶過」等語,顯見被告明知渠等間係在談論性話題,而依常理,一般人通常僅與配偶或交往對象討論性話題,況女性生理期事涉高度個人隱私,本無隨意揭露予一般同事知悉之理,足見二人關係已逾越一般同事或異性朋友交往之通常範圍,且依前後文意,亦無從看出被告係有藉故推託乙○○之意,被告所稱係受到乙○○性騷擾移轉話題云云,並不足採。
(三)、甚且,於原告發現上開對話紀錄,與乙○○發生爭執時,乙○○自述其係於離開前公司後,與被告在一起一年多,並發生2次性行為,乙○○並於111年4月10日書立切結書請求原告寬恕,並承諾在111年12月31日找到接替被告職位之人,嗣原告與乙○○離婚時,在離婚協議書上復記載「同公司女同事兼股東甲○○更是成為女方發現男方確實有婚外出軌的事實行為」等情,足見原告主張之事實,並非無據。
(四)、至證人乙○○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惟查,外遇乃會破壞婚姻圓滿之行為,衡情乙○○與被告如無逾越一般同事關係之行為,乙○○豈會僅因氣話逕向原告坦承有與被告外遇情事,且將發生性行為之次數及地點均交代清楚,甚而於其後又簽立切結書予原告,足認證人乙○○於本院所為證述顯與常理有悖而不足採。再觀之原告起訴後,被告與乙○○傳送之對話紀錄,渠等間私下以「老公」、「老婆」相稱,且訊息傳送頻繁,足見渠等關係緊密並有連絡,且該對話內容中,乙○○與被告多次提及渠等間發生性行為及生育計畫,被告並有傳送驗孕棒之影像給乙○○,益徵渠等間確有逾越一般同事、朋友社交行為之往來關係,證人乙○○於本院所為證述顯不足採。
(五)、從而,被告與乙○○間顯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之交往分際,足以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屬不法侵害原告本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六)、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七)、經查,本件被告之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等情,業如前述,被告自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兩造之112年財產、所得資料,暨綜合考量,原告夫妻、家庭關係因此產生之變化及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40萬元為適當。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確屬可採,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資料來源: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46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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