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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刑法第325條第一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刑法第38條之2第二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三)、刑法第38條之1第一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同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判決主文:
(一)、林○○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扣案之犯罪所得內有○○廠牌○○手機之訂單編號00000000000號物流編號00000000000000號之已拆封包裹壹個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拾元之○○○飲料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凌晨1時15分,前往○○市○○區○○街○○號○○便利商店○○店,以為已付清費用欲領取其包裹,經店員潘○○查詢後,發覺該筆包裹尚須支付新臺幣(下同)4105元而拒絕交付包裹。林○○遂走出店外,沒多久又走進店內,先去冰箱內取出1瓶價值20元之○○○飲料,並再去向店員要求領取前述包裹,在店員等待其付款尚未交付該包裹時,林○○竟趁店員不及防備之機會,搶走該包裹連同其已取之○○○飲料,迅即跑出店外,逃逸而去。嗣經警據報前往林○○住所查訪,林○○自動交出其取走,內有○○廠牌○○手機之訂單編號:00000000000號,物流編號:00000000000000號之已拆封包裹1個扣案,始查悉上情。
(二)、法院判斷:
1.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林○○於警詢中、偵查中及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內含○○廠牌○○手機之訂單編號:00000000000號,物流編號:00000000000000號之已拆封包裹1個扣案可佐。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2.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普通搶奪罪。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擅自徒手奪取他人管領中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剌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從事板模臨時工、未婚無子女、家境勉持、犯罪所生之危害,暨被告犯後已知悔悟,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1.被告因犯罪獲有扣案之犯罪所得內有○○廠牌○○手機之訂單編號00000000000號物流編號00000000000000號之已拆封包裹1個,既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2.被告因犯罪獲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20元之○○○飲料1瓶,既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考資料: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原訴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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