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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三嗆元配「妳老公為什麼不夾緊一點?」 法院認定有染判賠】
2024-09-20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二)、民法第195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同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萬元,及自112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 判決理由:
(一)、查原告與乙○○於110年9月9日結婚,育有一女,兩造與乙○○前均為同事關係,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與乙○○已於113年6月12日調解離婚等事實,堪信為真正。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8至9月間有發生性行為多次,惟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就爭點論述如下:
1.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主張配偶權或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利益非侵權行為法所欲保障之權利或利益等語,僅係個別法院之少數見解,並非實務之定見,且該少數意見顯無視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明文規定,故為本院所不採。
2.被告確有於111年8至9月間與原告之配偶乙○○發生性行為多次:
(1)本件原告雖提出乙○○自書之自白書,用以證明乙○○有與被告於111年8月至9月間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多次,惟因被告否認該乙○○自白書之真正,加以乙○○亦當庭表示拒絕作證,則該乙○○之自白書自不得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然本件仍應依原告所提其他證據綜合判斷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是否可採,合先敘明之。
(2)原告提出乙○○於111年10月15日與乙○○父親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內容,被告則對於該錄音光碟內容與譯文沒有意見,是乙○○之聲音,形式真正不爭執。而觀諸卷附之譯文內容,可知乙○○於談話中明白陳述與被告間有外遇,在家裡發生約3次,沒有避孕,伊擔心被告懷孕,日後有小孩受勒索等情。足認原告所稱其於111年10月間詢問乙○○後知悉乙○○與被告間有婚外情乙節,確屬有據。
(3)原告於得知乙○○與被告間有發生婚外情(性行為)後,曾質問被告並錄音,依卷附原告所提出錄音譯文,被告並未爭執該錄音內容之真實性,僅辯稱綜觀錄音譯文,並無從具體得知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形,且為被告所否認等語。
(4)然細繹該譯文內容,可知於原告質問被告「妳這麼大膽跑來我們家跟他性愛愛欸,妳跟他性交欸,妳在幹嘛」,被告回稱「妳怎麼知道?」;被告曾於對話中回話稱「妳知道一個銅板不會響這件事嗎,甲○○?」時,原告則稱「我知道啊,那你們兩個是怎樣想啊?妳為什麼可以這麼不矜持?妳知道他有老婆,為什麼還要這樣子?還跑到我們家來!這不是妳很主動嗎?也不是男生自己去載妳的對不對?也不是你們有去吃飯,什麼都沒有,然後妳就跑來了」,被告回稱「等一下、等一下、等一下、等一下,妳有聽他怎麼說嗎?是他都叫我去欸,妳知道嗎?」;原告質問被告「…阿他結婚了,妳還要這樣子」,被告回稱「他結婚了,那妳怎麼是來問我?妳怎麼不問妳老公他結婚了,為什麼不夾緊一點呢?妳不用跟我講什麼」等語。可知被告對原告質問為何在原告住處與乙○○發生性行為時,被告之回應並未否認與乙○○有發生性行為之事實,亦非主張原告隨意虛偽指控被告,而係表明事情發生不能完全責怪被告這方。
(5)依上開原告所提證據及被告經原告質問後之反應,已可認定原告所主張乙○○與被告間確有發生婚外情性行為多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而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三)、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量定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相當金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相關狀況為之。本件審酌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期間及行為,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尚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資料來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390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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