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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刑法第320條第一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刑法第354條規定:「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三)、刑法第47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四)、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五)、刑法第38條之1第一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同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判決主文:
(一)、陳○○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前因涉犯竊盜案件,業經臺灣○○地方法院以○○○年度○○字第○○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於113年4月16日1時46分許,在○○縣○○鄉○○路○○號選物販賣機店內,配戴紅色手套並徒手扳開而損壞周○○所有,放置於該處之選物販賣機3臺之零錢箱,足以生損害於周○○,且竊取箱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00元之零錢,得手後旋即攜離現場。嗣周○○察覺上開選物販賣機零錢箱遭破壞及竊取現金,並通報警方處理,且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追蹤確認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法院判斷:
被告陳○○經傳喚未到庭應訊,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截圖畫面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竊盜罪處斷。
2.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案情簡單、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無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量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告訟累。是如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此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均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被告陳○○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年度○○字第○○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固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此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指出證明方法。惟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記載:「而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顯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自無從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4.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以毀損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對告訴人周○○之財產、營業安全造成危害,兼衡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且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因竊盜案件受徒刑執行完畢,足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現況,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1.未扣案犯罪所得即竊得新臺幣1百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未扣案供犯罪所用之紅色手套,業經丟棄,此據被告陳稱在卷,衡該物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參考資料: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苗簡字第 1020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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