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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中站哨竟打瞌睡遭判刑2月 緩刑2年仍需支付9萬元罰金】
2024-09-13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陸海空軍刑法第34條第一項規定:「衛兵、哨兵或其他擔任警戒職務之人,因睡眠、酒醉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而廢弛職務,足以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刑法第74條第一項第1款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同條第二項第4款規定:「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二、 判決主文:
(一)、阮○○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廢弛職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阮○○原係現役軍人(已於民國113年4月16日退伍),於服役期間之113年1月22日21時30分至23時30分許,奉命擔任○軍○○○○○○○○部○軍○○○○車保修工廠(下稱○○廠)廠區大門盤查哨兵時,本應負責廠區人車進出管制及安全維護等事宜,詎竟基於廢弛哨兵勤務之犯意,於同日22時25分許,因精神不濟於哨所內坐下睡覺而廢弛職務,足生損害於軍事基地衛哨警戒勤務之不利益。嗣經單位同仁蔡○○中士、陳○○上等兵當場發現及通報單位,始悉上情。
(二)、法院判斷: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於憲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陳○○於憲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軍○○○○○○○○部113年3月28日函所附○○廠巡查、大門盤查哨暨機動哨交接登記簿、廠區衛哨輪值表、現場履勘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畫面等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4條第1項之廢弛職務罪。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執行衛哨勤務時睡眠,棄其職務於不顧,所為對於軍隊紀律及營區安全管控甚有影響,實應非難;並審酌被告廢弛職務之期間久暫,幸未致外人趁隙侵入營區,衍生重大危安等節;兼衡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3.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其應係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章,惟於單位內部調查、警詢及偵查時始終坦承犯行,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堅守職務慎重行事,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惟考量被告所犯對於國防安全及部隊秩序有所影響,宜課予一定負擔以加彌補,並促其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
【參考資料: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軍簡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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