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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中男「遛龜」遭撞龜殼裂開 飼主也有過失、駕駛判賠3萬】
2024-09-11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三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二)、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四)、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7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七、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
(五)、動物保護法第7條規定:「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
(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7款規定:「任何人不得有下列行為:七、疏縱或牽繫畜、禽或寵物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28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 判決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及系爭烏龜,原告將受傷之系爭烏龜送醫治療,支出醫療費用36,6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為證,並本院主動向○○市政府警察局○○分局調閱該次報案資料附卷為憑,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之主張為真實。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地點雖非屬道路,但對於駕駛人駕駛車輛注意義務之遵守,上述規定仍可作為判斷標準,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上開規定,致撞及原告所有之系爭烏龜,造成系爭烏龜受傷而需治療,既可認定,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禍,自有過失,足以認定。
(三)、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原告所受烏龜治療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惟按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7款、第7條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7款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身為系爭烏龜之飼主,本應妥善照料烏龜,不得任其於車輛往來之處所任意行走,被告疏縱系爭烏龜停滯於車輛往來處所,致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原告自有過失,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亦應負過失責任。經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是以,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百分之20之賠償金額。綜上以析,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計29,28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280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資料來源:臺沙鹿簡易庭 113 年度沙小字第 315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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