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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對女部屬說「是我的菜、可以好好照顧你」 遭提告法官判賠10萬元】
2024-09-10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民法第195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三)、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二、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工作、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本法所稱權勢性騷擾,指對於因教育、訓練、醫療、公務、業務、求職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照護、指導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騷擾。」。
(四)、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指下列情形之一: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二、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同條第二項規定:「本法所稱權勢性騷擾,指對於因僱用、求職或執行職務關係受自己指揮、監督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騷擾。」;同條第四項規定:「前三項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 判決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載有明文。復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規定;又按性平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有規定。準此,工作職場上無論階級及性別均應相互尊重,任何人以性或性別關係而為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不當影響工作等之性騷擾行為,應構成對工作自由及人格尊嚴之人格法益侵害之侵權行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其到職後,自112年9月11起至同年10月27日止,數度對原告稱「可以好好照顧你」、「是我的菜」、「很喜歡你,我雖然已經結婚,但是道德感很低,可以好好照顧你」,問原告有何選擇等語,被告雖否認之,然經兩造之友人謝○○證稱,核與原告指述之情節相符,堪信為真。被告前開對原告表達與男女交往、感情相關言語,使原告感受遭冒犯之情境,為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規定之性騷擾行為,且被告前開具有性別關係意味之言詞,亦對原告造成冒犯性之工作環境,侵犯其人格尊嚴,自符合性平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性騷擾。
(三)、又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上開性騷擾行為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足以干擾其人格尊嚴,致受有精神上之損害,復審酌兩造均為醫學院畢業、於本件事發時均為醫療服務業從業人員,被告已從業多年,並為原告職場之上司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侵害之期間、程度、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資料來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訴字第 140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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