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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兵役4個月也不去?高雄男3度「假裝看不到」徵集令慘遭判刑】
2024-09-09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規定:「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二)、兵役法第3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男子年滿十八歲之翌年一月一日起役,至屆滿三十六歲之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除役,稱為役齡男子。」。
(三)、兵役法第15條規定:「士兵役分為常備兵役、補充兵役。男子年滿十八歲之翌年,為士兵役之徵兵及齡。」。
(四)、兵役法第16條第一項第1款規定:「常備兵役之區分如下:一、現役:以徵兵及齡男子,經徵兵檢查合格於除役前,徵集入營服之,為期一年,期滿退伍。」。
二、 判決主文:
吳○○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之妨害徵集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係應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112年12月28日、113年4月22日應徵○○市112年第0000、0000、0000梯次○軍○○兵役○○○○徵集令入營服役之役男,該徵集令業分別於112年12月28日上午8時10分許、113年4月22日上午8時30分許由吳○○之父吳○○、吳○○之母謝○○代收,並經吳○○將此事轉知吳○○。詎吳○○明知其為役齡男子,本應依上開徵集令於112年10月26日上午8時許、112年12月28日上午8時許、113年4月22日上午8時許,在○○區公所大門前廣場、○○區公所大門前廣場、○○火車站大廳內集合前往○○○○、○○○○、○○大內入營服役4個月,竟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未依指定之時、地前往集合,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
(二)、法院判斷: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坦承不諱,並有○○市○○區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軍○○兵役○○○○徵集令、○○市兵役處函、役男交接名冊、被告戶籍資料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吳○○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妨害徵集罪。被告雖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3次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之情形,然按常備兵役之徵集,依兵役法第3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是徵兵及齡男子應徵服常備兵現役,僅1次而已。被告雖先後3次收受常備兵役徵集令後,均未按時前往各次所指定之地點報到,而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其既係應徵服同一常備兵役,僅1次之服兵役義務,自僅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役齡男子依法負有服兵役之義務,竟意圖避免常備兵之徵集,無故未依徵集令報到入營服役,不僅妨害國家對於兵役事務之有效管理,且破壞國家對於徵兵制度執行之公平性,損及潛在國防動員兵力,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考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3265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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