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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南國小體育老師飆脾氣「拖拉學童摔傷」被告了! 判賠4萬】
2024-09-05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民法第195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新臺幣30,39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6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龔○○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6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 判決理由:
(一)、查被告為原告就讀國小之體育老師,於112年3月2日14時40分許,於該國小之操場處徒手抓住原告王○○頭髮及後衣領、往前拖行,致原告王○○重心不穩跌倒在地,被告甲○○猶不罷手,繼續拖行原告王○○,造成原告王○○受有頭部、背部、雙側大腿挫傷等傷害之事實,並有為○○○○○醫院○○分院之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在卷可憑,且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業經臺灣○○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判決「被告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王○○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961元,原告固提出有○○○○○醫院○○分院之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為證,而就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金額僅為100元及290元,其餘原告王○○另請求之其餘1301元,係健保金額點數,原告王○○並無為此支付金錢,原告王○○因此並未受損失,是原告王○○請求此部分之金額,並無理由。
(三)、另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程度、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經濟狀況,及原告王○○因本件所受傷害及精神受有損害,原告龔○○之親權遭受侵害,在精神上均受有相當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王○○及原告龔○○分別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以30,000元、10,000元為適當,原告王○○、龔○○請求逾此數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王○○30,390元、原告龔○○1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資料來源:臺南簡易庭 113 年度南簡字第 658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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