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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嚇人!酒駕自撞國道護欄沒事繼續睡 被國道警叫醒才知代誌大條】
2024-09-05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刑法第185條之3第一項第1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刑法第47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二、 判決主文:
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戴○○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地方法院以○○○年度○○○字第○○○○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未知悔改,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13年6月11日1時許起至同日2時許止,在○○縣○○市某KTV,飲用高粱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上開處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6時許,行經○○縣○○鎮○○道○號公路北向221.8公里處,因不勝酒力,自撞內側護欄,繼而昏睡在該車駕駛座上(無人受傷)。嗣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其實施酒精檢測,於同日6時4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始悉上情。
(二)、法院判斷: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部○○署○○○○○○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2.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於109年2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衡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所犯前開構成累犯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均屬故意犯罪,足見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被告本案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3.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未能記取教訓,貪圖自己交通便利,飲酒後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且自撞發生行車事故,查獲時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並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警詢時自陳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大理石美容、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考資料: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埔交簡字第 78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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