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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中脫序男衝警局潑水、比中指 送醫竟脫褲尿尿遭判刑2月】
2024-09-04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刑法第135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刑法第140條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刑法第309條第一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二、 判決主文:
楊○○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於民國113年4月14日20時22分許,步行進入位於○○市○區○○路○段○○○號之○○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內,其明知謝○○及其他警員均身著制服為依法在派出所內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妨害公務之犯意,對謝○○及其他警員比中指,以此方式侮辱謝○○及其他警員,藉此損抑執行公務之警員執法尊嚴及足以貶損謝○○之社會地位及人格尊嚴。走至派出所飲水機旁以紙杯裝水後躺在該處地上,並大聲叫囂,經現場警員喝止後仍未起身離開,謝○○見狀後上前欲制止楊○○時,楊○○竟持水杯潑向謝○○,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執行公務,為警當場逮捕。
(二)、法院判斷:
1.被告楊○○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告訴人謝○○於警詢之指訴。
3.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1份、0000000楊○○妨害公務案譯文、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監視器照片各1份、警察服務證、○○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裝備登記簿、○○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61人勤務分配表影本各1份。
4.被告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告楊○○之個人就醫紀錄查詢、另案○○○○部○○療養院函檢附被告楊○○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2.被告所為之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等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且係以強暴方式及侮辱員警之方式,遂行其妨害公務之目的,顯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達成單一不法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而有局部同一之行為,應予綜合為單一評價,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公務員犯行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3.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謝○○為依法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僅因對告訴人不滿,竟於告訴人依法執行勤務時,對告訴人比中指、施以強暴,所為損害公務員執法尊嚴,妨礙公務執行,藐視公權力,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考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1524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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