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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蛇頭「賣豬仔」出國施虐勒贖 再被判兩刑及判賠66萬7千元】
2024-09-02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84條第一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二)、民法第185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三)、民法第195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其於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 判決理由:
(一)、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年度○字第○○○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詳如該案刑事判決所示),本院並據以判處被告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5年6月在案,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予採信。
(二)、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有共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已如上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及精神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四)、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可供參照)。
(五)、本院審酌原告在國外所受上述強暴、拘禁、監控之方式,及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被告侵害行為之手段及其侵害情節、原告受侵害權利之性質、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下,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至原告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而為不當,自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7,000元,及自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資料來源: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附民字第 470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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