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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依本條例第九條之一規定繳清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章、第三章尚未結案之罰鍰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但拖車號牌及拖車使用證得由使用人申請之。」。
(二)、刑法第212條規定:「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三)、刑法第216條規定:「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四)、刑法第47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五)、刑法第38條第二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二、 判決主文:
(一)、林○○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扣案之「000-0000」號偽造車牌貳面、螺絲肆個、鎖片貳個均沒收。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明知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之行車許可憑證,供懸掛於指定之車身位置,任何人不得擅自偽造、變造或行使偽、變造之車牌,猶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2年10月9日上午6時55分前之某時,在不詳處所,先將登記於葉○○名下之白色○○自用小客車上之車牌號碼「000-0000」車牌取下棄置不詳處,另在網路上購買不詳之人所偽造之「000-0000」車牌2面(真實車牌申登人為梁○○,車牌並未遭竊)懸掛於上開白色○○車身之前、後,並駕駛該懸掛偽造車牌之白色○○自用小客車行駛道路,以此方式行使前揭偽造之車牌2面,致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嗣林○○於112年10月9日上午6時55分許,駕駛該懸掛偽造車牌後之自用小客車行駛道路行經○○縣○○市○○○路(下交流道),因交通違規而遭逕行舉發,經梁○○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112年10月17日報警處理。另因林○○另案涉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警方於112年11月7日上午8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戶籍地搜索,於搜索前開白色○○車輛對照車籍資料時發現有異而查獲,並扣得前揭偽造之車牌2面、螺絲4個及鎖片2個。
(二)、法院判斷: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梁○○、證人葉○○證述,且有自用小客車懸掛前、後車牌之照片,○○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照影本、○○縣政府警察局○○分局112年11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1.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現行法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2.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年度○字第○○○○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0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係屬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經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犯罪手法亦迥異,且卷內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是綜觀全案情節及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文內容,並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後,認其罪刑應屬相當,並無必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依上述解釋意旨,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
3.爰審酌被告在網路購買他人偽造之自用小客車車牌後加以懸掛使用,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並因交通違規遭逕行舉發,侵害原車牌所有人之權利,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案發迄今與家人同住、職業為大貨車司機、經濟狀況穩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1.按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2.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螺絲4顆、鎖片2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參考資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易字第 193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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