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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一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 判決主文:
吳○○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與00000-0000000(下稱A女)均任職於址設○○市○○區○○路○號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A女吳○○之組員,吳○○竟意圖性騷擾,於民國113年1月5日3時許,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在○○○○公司內以手觸摸其胸部、頭髮,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行為得逞。
(二)、法院判斷: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之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公司性騷擾申訴調查報告資料、LINE對話截圖畫面、自白書,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1.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所謂之「性騷擾」,指對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意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但不符強制猥褻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旨在保障人之身體有不被任意觸摸之權利,是該條所指之「觸摸」行為,要不以身體肌膚之直接碰觸行為為限,倘觸摸他人為覆蓋遮隱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衣物,亦應肯認有該條之適用,此乃該條文之當然解釋。
2.查被告趁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故意以徒手碰觸告訴人之胸部、頭髮,屬性騷擾行為無疑。核被告吳○○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3.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為逞一己私慾,對告訴人為性騷擾犯行,造成告訴人內心恐懼及心理傷害,行為實值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雙方迄今尚未達成調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考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3314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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