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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喊人妻寶貝!閨蜜挨告辯「同性好友正常社交」 法官不信判賠8萬 】
2024-08-30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84條第一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二)、民法第195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 判決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職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於如附表1所示之時間與連○○相約至如附表1所示之地點旅遊,並提出系爭照片為憑。被告雖不否認有於如附表1所示之時間與連○○出遊,惟辯稱系爭照片除被告與連○○外,尚有其他友人一同在內,且2人間並無任何親密舉動等語。
(三)、查參諸原告提出之系爭照片,其上雖有包含被告與連○○2人在內之多人合照、被告與連○○之單獨合照及被告之個人照片,然被告與連○○2人在系爭照片內並無顯示任何親密舉動抑或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畫面,故系爭照片僅能證明被告有與連○○共同出遊之事實,尚難以此逕認被告與連○○間於如附表1所示之時間,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之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無據。
(四)、原告又主張被告曾贈送連○○手機,並以該手機為如附表2所示之親密訊息往返聯繫。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提出之原證3對話紀錄不具形式上真正,且被告贈送連○○手機,僅屬於關係要好之女性友人間之日常社交,並無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又「寶貝」一詞屬中性用語,廣泛使用於表達喜愛、喜歡之意,並未限於異性交往之愛意,故原證3、6被告與連○○間之對話內容,僅屬於日常生活之分享,或表達對於友人之關心,為女性友人間之友好對話,並無逾越男女份際之情形云云。
(五)、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此形式之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記載調查是否與待證事項有關,始有實質之證據力。且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是被告否認原證3對話紀錄之形式上真正,依前述說明,應先由原告就上開對話紀錄之形式真正負舉證之責。
(六)、查參諸原告提出之原證3對話紀錄,其上對話日期有標示以「9月24日(六)」、「9月25日(日)」、「9月14日(三)」,經本院比對111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顯示,原證3有標示日期部分,其星期內容與111年度之日曆表所示星期內容相符;又參以原證3對話紀錄部分內容亦與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原證6對話紀錄內容相符,以上足證上開原證3對話紀錄並非臨訟製作,自有相當證明力。
(七)、而本院參酌被告與原告配偶連○○間如附表2所示之對話紀錄內容(即原證3、6),其中被告與連○○間多有相互傳送「寶貝」、「愛你」、「想你」及「我好想你」等表達愛意之言詞,且被告有傳送「我想你想抱抱了」、「想跟你抱抱睡睡」、「請記得先給我一個吻」等訊息予連○○,而被告亦不爭執原證6對話紀錄中,連○○有傳送「我蠻想你的,怎麼辦我覺得有你才有路易莎,我已經變成黏踢踢的人」等訊息予被告,甚且連○○於傳送上半身照片於被告後,被告亦回覆以:「哇好久沒有這個畫面了…」等語,以上對話內容堪認已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顯非一般朋友往來所可比擬,被告所為應已破壞原告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有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使原告之精神受有痛苦,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八)、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而本院審酌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並衡量兩造之身分、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11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資料來源: 臺北簡易庭 112 年度北簡字第 12493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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