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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婚半年外遇業務!台積電工程師拒行房 心碎妻二度求百萬遭駁】
2024-08-29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052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二)、民法第1056條第一項規定:「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
(三)、民法第195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二、 判決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 判決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7年8月17日結婚,被上訴人自108年1月起,與林○○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雖先後書立系爭切結書,仍持續與林○○有聯繫、交往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因而認定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判准兩造離婚,應堪認定。
(二)、按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自108年1月起,與林○○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既經原審據以認定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判准兩造離婚,堪認兩造判決離婚之結果,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行為所致,上訴人因而受有婚姻家庭破碎之精神痛苦,復無過失,依照前揭規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三)、至於被上訴人雖辯稱其已依前案判決給付100萬元,上訴人不得再以同一事實,重複請求損害賠償云云:
1.惟按因配偶與人通姦而受精神上損害,訴請判決離婚,合併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105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通姦之配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者,此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性質、構成要件、所生損害之內容及賠償範圍均不相同。前者屬於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即可請求賠償,不因判決離婚而被吸收於後者因離婚所受損害之中。故二者請求權雖基於同一通姦之事實,但仍難謂有請求權競合之情形,應得分別請求通姦之配偶賠償損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前案判決係以被上訴人與林○○間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已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違反第1份切結書禁止之行為,依該切結書之約定,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確定。而上訴人於本件則係以其因判決離婚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縱與前案基於同一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之事實,然二項請求權之性質、構成要件、所生損害內容、賠償範圍均不相同,依照前揭說明,上訴人自得分別向被上訴人請求,尚無重複請求之情形。
(四)、按民法第1056條所定,受害人因離婚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包括受害人因離婚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如何之數額始屬相當,應按所受痛苦程度,參酌婚姻之存續期間、年齡、地位、因夫妻財產分割所取回財產及所得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之多寡及其他一切情事為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0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於107年8月17日結婚,因被上訴人與林○○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經原審據以認定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判准兩造離婚確定,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逾5年,因被上訴人前揭行為,致婚姻家庭破碎,對上訴人已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另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前揭與林○○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行為,違反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已獲前案判准100萬元確定。本院審酌上情,認為上訴人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適當;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除原審已判准之20萬元本息外,上訴人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80萬元,及自112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資料來源: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度家上易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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