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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她論壇PO文「波波乳香世家」 9.3萬全沒了還被判刑3個月 】
2024-08-23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刑法第231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刑法第38條之1第一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同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判決主文:
(一)、乙○○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2年2月某日起至112年7月27日止,在不詳地點,於○○論壇上張貼「○○.○○○○○/○○1600$新人 ○○ 波波乳香世家」等性交易廣告訊息,並留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ID「○○○○○」供不特定男客聯繫,待不特定男客透過加入上開LINE ID並與乙○○聯繫性交易事宜時,乙○○即以LINE暱稱「○○」(ID:○○○○○)與不特定男客約定會面時間、地點,再將約定時間告知成年女子羅○○,而媒介羅○○與不特定男客進行撫摸生殖器至射精為止(俗稱「半套」)之猥褻行為,或男客將生殖器插入陰道內抽送至射精為止(俗稱「全套」)之性交行為,羅○○即以每次半套性交易新臺幣(下同)1,600元、全套性交易2,000元之對價,於其所承租之○○市○○區○○路○○○巷○弄○○號○○○房租屋處與男客進行俗稱「半套」之猥褻行為或「全套」之性交行為,乙○○則從中抽取每媒介1名男客500元之報酬,並由羅○○於每10日結算1次報酬後,轉帳至乙○○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內,乙○○以此方式營利,共計獲取9萬3,000元之報酬。嗣經警方於112年7月25日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閱覽上開性交易廣告訊息,遂喬裝男客透過LINE與乙○○聯繫,並約定於112年7月27日15時30分許從事性交易服務,經乙○○告知上開地點後,警方即喬裝男客前往執行取締色情勤務,而當場查獲羅○○,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法院判斷: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羅○○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錄音譯文、職務報告、房屋租賃契約書、○○論壇廣告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照片、被告使用之○○○○商業銀行帳號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媒介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媒介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又所謂接續犯,係指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始得依接續犯關係論以包括一罪,否則仍應依其犯罪具體情節,分別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處斷,或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又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將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及實質上一罪之常業犯規定予以刪除,回歸一罪一罰,以貫徹刑罰公平原則。但為避免流於嚴苛,對於原可單獨成罪之多數行為,苟依社會通念認為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者,則僅總括論以一罪;然其範圍並非毫無限制,仍須與修法目的相契合。而所謂「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犯罪本質、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通常具有反覆或繼續之特性,此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故是否為「集合犯」,在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而在主觀上則應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因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31條第2項為常業犯之規定,故數次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在本質上為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否則即無特別制定常業犯規定之必要。是以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或猥褻行為罪,本非法定總括評價之集合犯。況刑法修正公布後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並因配合此修正,同時刪除原刑法第231條第2項常業犯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行為人在刑法修正施行後之多次圖利容留性交或猥褻犯行,自應按其實際行為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29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被告媒介同一女子與他人進行性交易時,對此單一女子即有使之接續與他人為性交易之主觀犯意,持續以數個媒介舉動使之與他人為性交易,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足認有持續之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就此單一女子接續接受媒介與他人為性交易之行為強行分開,如予以割裂為數罪評價,恐有刑罰過度評價之虞,是被告於上開時間內,接續媒介同一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之行為,應以接續犯之一行為評價,而論以一罪。
4.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營生,竟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並藉此牟利,破壞善良風俗,敗壞社會風氣,且商品化女性身體,扭曲社會之價值觀,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工維生、需撫養2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1.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告自112年2月某日起至112年7月27日止媒介羅○○所獲取之報酬共計9萬3,000元,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考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訴字第 385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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