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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歲婦人開車違規 輾過24歲護理師害右腎功能喪失】
2024-08-22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84條第一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二)、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三)、民法第193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民法第195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五)、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失能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下:(一)配偶及子女。(二)父母。(三)祖父母。(四)孫子女。(五)兄弟姐妹。」。
(六)、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一項第1款規定:「勞工非有下列情形之一,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一、年滿六十五歲者。」。
(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參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 判決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前揭時、地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至對向車道,因而與訴外人何○○騎乘之系爭機車碰撞,致搭乘系爭機車之原告受有前揭傷害等節,業據提出車禍鑑定意見書、醫療費用證明單、收據、車資網路查詢資料、服務證明書、所得資料清單、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年度○○字第○○○號(下稱本件刑案)之刑事卷核閱無訛。被告對此並未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二)、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乙節,業經認定如前,依上說明,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暨證明書費用部分:
(1)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及證明書費用8萬2132元等節,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為證,被告對於原告醫療費用之支出亦未爭執,僅辯稱證明書費用1990元不屬於醫療費用,且應證明必要性等語。
(2)然診斷證明書為原告證明損害所必要,相關申請費用應屬原告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肇因於被告之侵權行為,並為治療因車禍所受之傷害而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將來之醫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事故後須終身服用抗血小板藥物,日後須持續支出此部分之醫藥費,未來尚須支出醫療費用8萬5363元等節。被告對此不爭執,僅辯稱須扣除期前利息,則原告請求將來醫藥費部分,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萬208元,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3.看護費用部分:
(1)原告主張其於109年8月30日至9月28日住院,期間於9月4日由加護病房轉一般病房治療,因生活無法自理,而於109年9月4日至27日,共24日委由家人看護,請求賠償看護費用之損害5萬5200元等節。
(2)且據○○○○分院112年4月3日函說明二之記載,可認原告於自109年8月30日至9月28日住院,期間於9月4日由加護病房轉一般病房治療,因生活無法自理,宜全日看護。是原告於上開期間共24日確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而原告對於看護費用之支出雖未提出相關單據,然其主張全日看護每日2300元之看護費用,應屬合理,且此費用亦未悖於一般常情。從而,原告請求看護費用5萬5200元,應予准許。
4.工作損失部分:
(1)原告主張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其在○○○○醫院擔任護理師,其傷後自109年8月30日起至109年11月30日無法工作,薪資損失共15萬2478元等節。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據○○○○分院112年7月13日函對原告傷勢修養必要之說明,可認原告受傷後確有休養3個月之必要(即109年8月30日至同年11月30日);又依原告提出之請假卡,可見原告於109年8月30日至同年11月16日,及於同年11月24日至30日,確有請公傷假之紀錄,是原告請求上開請假期間之不能工作損失,應屬有據。
(2)又據○○○○醫院112年6月1日檢送原告事故發生前109年4月至109年8月之薪資明細,原告實領薪資合計為20萬1676元,加計扣除之勞保費及健保費,合計20萬7828元,原告平均月薪應為4萬1566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個月內不能工作損失共11萬7681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3)至被告雖辯稱原告係於上班途中發生車禍,屬職災,雇主仍應支付薪資等語。惟按勞工所受領之職災補償金,此乃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補償責任所給予,為法定補償責任,而此等給付與原告因侵權行為而對被告所負之損害賠償義務,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又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係在保護受僱人,非為減輕職業災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故被害人對於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殊不因受領上開職災給付而喪失,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判決意旨可參)。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領之職災給付與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不生損益相抵之問題,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5.就醫交通費用部分:
(1)原告主張於109年9月28日自○○○○分院出院後,即返回戶籍地○○縣○○鄉由原告母親照顧,並自109年10月5日起至110年9月3日止定期由母親開車搭載原告自○○往返○○就診,共往返28趟,支出交通費用9萬1000元等節。
(2)然查,原告於本件刑案警詢時陳稱其於事故發生時係搭乘何○○之機車準備去○○○○醫院上班等語,何○○於警詢中也為相同陳述;又原告於本件自承其在○○○○醫院上班,並提出服務證明書為佐;再參以本件起訴狀原告所留地址亦為○○市之地址,綜合上情,可認原告於事故發生前確係居住在○○市。而原告於事故後有修養3個月之必要,且於109年8月30日至11月16日、同年11月24日至30日有請假乙節,業經認定如前,而依原告提出之就醫收據及其母親車輛之行車紀錄,原告於109年10月5日至110年9月3日止之期間,其中109年10月5日部分原告有相應就醫紀錄,其母親同日行車紀錄亦符合○○至○○之行駛路線,則原告主張其於出院後至109年11月16日止,有返回○○請母親照顧等節,堪屬可採。另依原告所提出車資查詢資料,○○到○○車資為3250元,尚屬合理,是原告主張109年10月5日就診之交通費6500元(3250元×2),應屬有據。
(3)至其餘交通費用部分,於109年11月16日後之部分,依上說明,原告在○○市本有居所,而原告並未證明其有返回○○由母親照顧,再返回○○看診之必要;109年11月16日前之部分,則未見原告提出相應之車行紀錄,故均不予准許。
6.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1)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致勞動能力減損55%等語。然本件經○○醫院鑑定結果,認原告之勞動力減損為4%。雖原告執上詞主張○○醫院鑑定結論並未真實反應原告勞動能力受損之程度等語。然據○○醫院112年9月21日函說明二記載,可知前揭鑑定結果已參酌診斷證明書所提及原告腎功能會逐漸將低之情況。是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4%勞動力減損之損害乙節,應堪認定。
(2)本院審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身體、四肢均健全,尚未達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65歲強制退休年齡,應具工作能力,而原告事故前每月平均薪資應為4萬1566元,已認定如上,又原告主張工作之損失已計算自109年11月30日止,故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應自109年12月1日起計算,應堪可採。查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於109年12月1日為24歲又238日,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之65歲(即150年4月7日)強制退休日尚有40年127日之勞動能力收入,則原告每年因勞動能力減損4%所生之損害為1萬9952元(計算式如下:4萬1566元×12個月×0.04),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4萬7429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本件事故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44萬7429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7.精神慰撫金部分:
(1)按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法院在為量定時,應斟酌該加害人之所受之傷害、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且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固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但仍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即應審酌加害人之地位,暨其他一切情事,俾資為審判之依據。
(2)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等節,業如前述。又依被告於本件刑案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與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與所得資料,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以100萬元以資撫平,尚屬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要難准許。
8.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74萬9150元。
(三)、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故倘被告為交通事故之肇事者,並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且被害人已經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則其所受領之保險金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扣除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以其餘額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主張已請領汽車強制險7萬8760元等語,依上揭規定,本得自原告請求之金額內扣除之。扣除後之金額應為167萬39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7萬390元,及自110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資料來源: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度竹簡字第 270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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