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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妻新加坡工作愛上脫衣視訊男 回台歡愛兩次被抓糗了】
2024-08-21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84條第一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二)、民法第195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同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三)、民法第280條前段規定:「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
(四)、民法第276條第一項規定:「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五)、民法第185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 判決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20萬5,896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三、 判決理由:
(一)、被上訴人與黃○○於107年3月12日結婚,於112年8月24日兩願離婚;上訴人知悉黃○○為有配偶之人,與黃○○自111年12月7日起開始交往,且進行脫衣視訊,並於112年1月7、8日發生2次性行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對話截圖為證,堪認屬實。
(二)、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5條第3項、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雖宣告刑法第239條通姦罪及相姦罪等規定違憲,然僅係認為以刑罰手段維護婚姻制度或個別婚姻關係等目的之手段適合性較低,得以實現之公益不大,所致之損害顯然大於其目的所欲維護之利益而有違比例原則之故,因此不能將釋字第791號解釋解為通姦行為不構成民事責任。審之婚姻係由夫妻二人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係,是以配偶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既有違配偶間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本質,其危害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信賴基礎之程度,苟該他人知悉該配偶已婚之事實,應屬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並合於對配偶另一方身分法益之侵害行為。至於夫妻原本感情是否不睦、有無論及離婚,甚至以離婚收場,均無從正當化配偶任一方與他人間逾越分際之不正當往來行為。
2.經查,上訴人於黃○○與被上訴人尚有婚姻關係之期間,與黃○○有逾越普通朋友之不正常往來,並發生性行為,足認上訴人與黃○○之交往顯已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忍受程度,破壞被上訴人與黃○○間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自屬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嚴重破壞婚姻關係配偶間應負之誠實義務,而屬情節重大。上訴人辯稱其上開行為並未侵害被上訴人法律上之權利或利益,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符云云,自無可採。
3.至於黃○○是否曾與他人外遇,與被上訴人之婚姻是否另有問題,均無法正當化上訴人與黃○○之行為,不能據此解免其損害賠償責任。因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
(三)、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
1.醫療費用部分:
(1)被上訴人因妻子外遇導致情緒低落、自殺想法,於112年3月23日、同年4月6、20、26日,至系爭診所接受治療,經診斷罹患重鬱症,並支出醫療費用新加坡幣63.7元、76.25元、168.26元、123.35元,折合新臺幣共計9,871元;復因同一原因,於112年5月29日、同年6月5、19日至○○醫院精神科就診,經該院診斷罹患有重鬱症,並支出醫療費用720元、590元、610元,合計1,920元;有系爭診所之診斷證明、稅務發票、○○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門診紀錄單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2)又上訴人係自111年12月7日起與黃○○交往,於112年1月7、8日發生性行為,而被上訴人則係於112年2月間得知其情,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與被上訴人自112年3月23日起至前揭醫療院所就診之時間相距不遠。況且,精神疾病有其病程,未必於事發或知悉當下立即產生症狀,患者亦非必然於發病初期即刻就醫。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即知悉其與黃○○外遇,卻遲至112年3月始至精神科就診為由,據以否認被上訴人就診原因與其前揭行為有關云云,尚無可採。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與黃○○外遇之行為,致罹患重鬱症,而支出醫療費用合計1萬1,791元等情,應為可採。
2.慰撫金部分:
(1)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2)經查,被上訴人與黃○○於107年3月12日結婚,於112年8月24日兩願離婚,婚姻關係時間逾5年,且育有1女,上訴人明知黃○○與被上訴人尚有婚姻關係,竟與黃○○有逾越普通朋友之不正常往來,並發生2次性行為,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對被上訴人造成之精神上痛苦難謂輕微。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應以40萬元為適當;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3.因此,被上訴人因上訴人與黃○○本件侵權行為,合計受有41萬1,791元之損害,應堪認定。
(四)、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
1.按民法第28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上訴人與黃○○共同因本件侵權行為,造成被上訴人受有41萬1,791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上訴人與黃○○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4日與黃○○成立和解,不追究黃○○之責任及賠償,但效力不及於上訴人,堪認被上訴人僅向黃○○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除黃○○應分擔部分外,上訴人仍不免其責任。且上訴人與黃○○就本件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義務,既無法律規定或契約訂定,按民法第280條之規定,自應平均分擔。依照前揭說明,就被上訴人免除黃○○之債務即1/2部分,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已因免除而消滅,上訴人即同免責任。扣除上開部分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20萬5,896元。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5,896元,及自112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逾20萬5,896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得、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得、免假執行之宣告;就其餘不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均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及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資料來源: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度上易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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